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除車輛停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告新店市粗坑里麗水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除車輛停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違法停放於新店市粗坑里麗水山莊之車輛肆部全部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查,原告新店市粗坑里麗水山莊管理委員會起訴狀中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任意停放位於○○區○○○○○道,及同巷19號門前空地未銜掛車牌車輛4部全部撤除,後又以97年5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新店市粗坑里麗水山莊僅有住戶69戶,為精緻高雅之小型社區,僅有一條重要出入通行道路,被告甲○○在居住新店市○○路○段○○巷○○號期間,任意停放車輛,佔用道路,曾經高達6部,影響交通安全至鉅,迭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置之不理,其後雖撤除2部,仍將未銜掛車牌車輛4部任意○○○區○○○○○道,及同巷19號門前空地,至今2年餘,未曾啟動,形同廢棄車輛,除影響社區交通安全,有礙觀瞻外,致使蟲蛇隱匿,造成住戶不安及環境之髒亂,被告早已遷離他處,經多次協調,請求儘速處理,均置之不理。原告本於職責所在,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等規定,函請主管單位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法為必要之處理,該所認非其主管範圍,不予處理。為徹底解決社區交通安全、確保住戶之共同權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14日96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決聘請律師訴請法院訴訟解決,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調解,以97年度店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且該項律師費用無疑造成管委會或住戶額外之負擔及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違法停放車輛全部撤除。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3張、原告函件、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件、本院97年度店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6年度管理會第3次會議記錄、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22至23頁),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所欲請求被告撤除之車輛4部,係停放於原告新店市粗坑里麗水山莊內,業經其於理由中說明詳盡,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按律師費用於採律師強制代理國家,當事人固得請求敗訴之對造支付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反觀我國第一審民事訴訟制度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本件原告就上開之請求被告撤除車輛停放案件,固提出其所支出律師費用30,000元之收據1紙為證,惟上開之訴訟案件,係兩造間之排除侵害案件,案情尚非複雜,衡情原告當有為己辯護之能力,揆諸此情,原告律師費之請求,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