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分別於民國93年6月29日及9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20萬元及30萬元(下各稱第1筆、第2筆、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編號1、2、3借款起訖日所示,約定利息依序各按原擔保放款利率、原告基準利率及定儲利率指數,各加碼年率1%、0%及2.75%機動計算(請求時各為年息5.32%、
3.44%及4.44%)。又上開第1筆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則約定,應於約定循環期限之末日償還借款本金,並按月付息;另第3筆借款亦約定到期償還借款本金及按月繳息。
㈡、又被告丙○○○亦於95年6月29日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6%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9.9%),到期償還借款本金並按月繳息。
㈢、前述4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丙○○○均未依約償還前述4筆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632號),仍不足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各2紙、撥貸申請書4份、授信往來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27日板院輔95執宇字第56632號函、95年度執字第5663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交易表3份、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向原告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丙○○○為上開第1、2、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