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3樓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五號提存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由聲請人提供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限,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亦包括在內,且資產管理公司一經受讓不良債權,原金融機構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地位即應由資產管理公司代之,故於此特殊情形,資產管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寶華銀行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944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寶華銀行將其對相對人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經登報公告在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均已由聲請人受讓,按假扣押裁定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既已受讓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取代原債權人寶華銀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本件原提存物係由寶華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與寶華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並於聲請人依法院裁定提存變換提存物及變更其為提存人後,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4月29日台灣新生報公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3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478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3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及96年度存字第478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固均為寶華銀行,惟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法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在卷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寶華銀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即應及於聲請人,亦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3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之效力均及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非原供擔保人,但仍得聲請變換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變更其為提存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由原債權人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之擔保物部分,因聲請人並非原擔保物之提存者,原擔保物仍應由寶華銀行逕向提存所領回,毋庸由本院另行諭知,故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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