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基隆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及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而甲○○係於94年2月24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算,甲○○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甲○○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附表、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甲○○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