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於90年6月6日、90年8月29日、91年7月12日分別與世華銀行、滙通銀行、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1月27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償其於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52,943元,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滿後,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收取。被告又於93年5月20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7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536,819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363,681元、代償卡帳款金額為11,24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61,89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合計│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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