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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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迄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因另案經警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緝獲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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