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3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夜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3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僅施用1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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