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和審字第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迄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之物,其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因無從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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