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六、三八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瓶(總毛重貳點壹肆公克、總淨重壹點貳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接著再以摻入香煙燃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照片十張、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與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一瓶(總毛重二點一四公克、總淨重一點二一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一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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