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泰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9號協助執行。惟因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65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內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