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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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AIО三五八三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異議人所有車輛A五─五О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三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其並非實際行為人,乃因身分證遭人冒用購買車輛,冒用人持續駕車違規所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身分證遭冒用,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一事,業經異議人提出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本人及涉冒名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二件在卷可憑。異議理由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異議人身分是否遭冒用,復未待司法調查裁判確定即依前揭規定遽予裁罰,於法即有違誤。從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或俟司法裁判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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