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憲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謝憲和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7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
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且案發迄今,抗告人除有固定工作,並自行前往醫院請求協助戒除毒癮,至今都沒有再碰毒品,作息正常奉公守法,又上有高堂,下有待哺幼兒,為家庭生計來源,請准予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四、經查:㈠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㈡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正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而非要求檢察官就程序上之選擇必須逐一說明裁量理由後,法院方能就實體進行審理裁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且,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00000ng/ml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濃度,經核已逾判定陽性標準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檢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稱:其於本案查獲後,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即令不虛,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