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90號聲請人 陳木蘭 相對人 陳源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聲請人已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三、經查,兩造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上開判決嗣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就訴訟費用部分約定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次查,前開訴訟中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而經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而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該約定,兩造於該事件中所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聲請人既願負擔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並記明於和解筆錄中,則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