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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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7行「述杯」應更正為「數杯」。另補充:張朝棟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時間為民國102年1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張朝棟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情節實屬嚴重,又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復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公共危險前科外,別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非貪杯誤事,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