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姜宏生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俊鴻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以「保證責任」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直至提上訴後之第二次準備期日方為此主張,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適時提出主義之本旨,且有延滯訴訟之嫌。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事由,惟查上訴人既為持票人,就系爭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理應知之甚篤,卻從未於原審主張「保證責任」為票據原因關係,而於原審遭致敗訴判決後復行提出,且與上訴人原審所主張「共同借款」為全然不能兩立之主張,更見上訴人臨訟羅織之事實。
二、次查,上訴人空言主張: 伍明 易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利,是故 伍明易 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自屬適法有據云云。惟查,因上訴人始終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收受款項等事實具體舉證,才會以伍明易原係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伍明易共同借款,藉此勾稽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實難認已盡必要之舉證責任。
三、第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匯款資料二紙及聲請訊問證人 曹志偉 ,惟匯款資料二紙均係匯入訴外人伍明易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個人帳戶內,以自然人與法人於法律上乃兩個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匯入自然人個人所屬帳戶之金錢,要難推論已交付予法人。又證人曹志偉於原審雖證稱:有看過系爭本票,並和上訴人聊天時,得知伍明易與被上訴人公司需要一筆錢等語,然證人曹志偉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乃係聽上訴人所言,是否為實情,亦有疑義。況證人曹志偉既表示不認識訴外人伍明易,亦未見過該人,且不清楚上訴人與訴外人伍明易間之實際情況,則證人曹志偉之證詞,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四、爰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爰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乃因伍明易向其表示,被上訴人短期需要資金週轉,且伍明易向上訴人借款時,為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與伍明易係共同借款人,伍明易乃於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時,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供上訴人核對,並於本票上蓋與登記事項卡上相同之印章。因此,上訴人乃借款予伍明易及被上訴人,而上開借款亦有匯款資料可稽。實不能因伍明易先生已過世,被上訴人即否認本件本票債務。且依經驗法則以觀,共同借款人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實無法將該筆借款同時匯入所有共同借款人之帳戶。以本件訴訟以觀,伍明易及被上訴人乃係共同借款人並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根本無法將借款同時匯入伍明易及被上訴人之帳戶,因此上訴人既已匯款至共同借款人指定之伍明易帳戶,實即已完成借款之交付。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4號假扣押事件)中自承「查本件聲請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伍明易以其保管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情形下,以鐵志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款項絕大部份均進入其個人帳戶下未入公司帳…」及「於公司前負責人自殺身亡後,聲請人公司始知前負責人伍明易以公司名義對外積欠大筆債款…」等語,故系爭本票之借款關係確係由被上訴人及伍明易為共同借款人。
二、又被上訴人為一法人,其為任何意思表示均係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伍明易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利,是故伍明易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開立本件系爭本票,自屬適法有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伍明易代表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之行為不生效力。且無論是否對伍明易之代表權有所限制,均不得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上訴人,易言之,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票據責任,乃至為灼然。
三、次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101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始謂:「…上訴人持有票據之原因可能是上訴人與伍明易個人有借貸關係,伍明易可能是因為個人債務關係簽發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的票據作擔保…」等語,是以本件縱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之事實,乃係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提出依保證責任請求,併同借貸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是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於第一審未提出,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若已自認保證責任之事實,而鈞院仍不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有失公平,上訴人就此部份之主張自屬適法有據。
四、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其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之下列二紙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二紙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於
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9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9-10頁),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一)發票日為98年12月28日、面額20萬元、票號THNo055309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
(二)發票日為99年11月9日、面額2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
二、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曹志偉於98年10月20日、99年6月14日各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設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頁)。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與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之系爭二紙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二紙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9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票影本二紙、100年度司票字第7980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9-1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未能就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收受款項等事實具體舉證,且於原審從未以「保證責任」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直至提起上訴後之第二次準備期日方為此主張,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適時提出主義之本旨,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為票據原因關係與其於原審所主張之「共同借款」為全然不能兩立之主張,更見上訴人臨訟羅織之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伍明易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紙票據上蓋公司大小章係保證關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可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可提出,兩造間有無保證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保證關係主張票據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據: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7
9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766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執有系爭二紙本票乃因被上訴人及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共同向其借款而交付,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項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提出98年10月20日、99年6月14日各匯款180萬元至伍明易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2頁),並舉證人曹志偉為證。惟查,證人曹志偉於原審證述:「(問﹕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有,大約是今年年中的時候看過,我和被告(即上訴人)是朋友…,因為被告常出國,希望我幫他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拿系爭本票給我看。我不認識伍明易…,被告有時會請我匯款,我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有提到伍先生和他的公司需要一筆錢,所以才會請我去匯錢」、「(問:是否確實知道被告和伍先生實際上有無借貸關係?)這是他們二個人之間的事情,不太清楚實際狀況」、「(問:被告有無告知你這二次匯款的原因是什麼?)被告說,原告(即被上訴人)跟伍先生有一些狀況,所以需要用到錢才向被告借款,並請我去匯款」、「(問:剛才提示的二張匯款單,跟系爭二張本票發票日期有相當的差距,當時是否知道二次的匯款跟二張本票有何關係?)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38頁)。證人曹志偉固然證述98年10月20日、99年6月14日各代上訴人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之銀行帳戶,且據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及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需用款項而匯借;惟查,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98年12月28日、面額20萬元,及99年11月9日、面額200萬元,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此與曹志偉各匯款180萬元至訴外人伍明易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均有極大之差異,二者難以勾稽,佐以證人曹志偉亦證述不知道系爭二紙本票與二次匯款之關係,並表示不清楚上訴人與伍明易實際上有無借貸關係等語,應認證人曹志偉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曾經於98年10月20日、99年6月14日各有180萬元借貸往來,惟尚難逕認系爭二紙本票即為被上訴人及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三)又訴外人伍明易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既擔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利,準此,訴外人伍明易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殊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伍明易無權代理簽發系爭二紙本票,雖非可採,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紙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無可取,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查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及面額與曹志偉各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均有極大之差異,二者難以勾稽,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二紙匯款申請書既不足以證明為系爭二紙本票票款或借款之交付,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正當。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紙本票上蓋公司大小章係保證關係,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可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仍未證明兩造間保證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縱使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作擔保,亦應負保證責任」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此乃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之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是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提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若不許上訴人就此部份事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有失公平。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表示「系爭本票不清楚是借貸還是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此與其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表示「伍明易可能是因為個人債務關係簽發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的票據作擔保」之意旨相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及「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云云,尚非可採,故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認非可歸責。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上訴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本件重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已於起訴前之100年4月間自殺身亡而無從到庭作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苟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負有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有失公允,是本院自得斟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主張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及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間就系爭二紙本票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已交付票款或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借貸之主債務之存在,稽諸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作擔保,應負保證責任」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析述,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二紙本票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或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因未能證明借貸之主債務存在,則縱許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提出保證關係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定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彭洪英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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