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後段之「6日至7日」更正為「6日16時50分許至7日」、第2行後段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朋友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永煌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機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於本案查獲後,又多次再犯竊盜案件,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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