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貴塘 被上訴人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97年1月3日、同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給皂機機芯,數量各為3,000PCS、12,000PCS、20,300PCS,共計35,300PCS,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25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依照上訴人指示,分別將12,000PCS、8,300PCS、15,000PCS之貨物裝船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香港明興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且已全數交貨完畢。惟上開貨款總計美金5萬5,135元,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扣除上訴人已支付美金1萬0,075元貨款後,尚有美金4萬5,060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款,並以98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4萬5,06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0,559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存在瑕疵,而有退補貨之情形,累計上訴人之大陸客戶廣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鷹公司)收貨數量為38,323PCS,扣除總退貨數量8,593PCS,廣鷹公司實際收貨數量僅29,730PCS,被上訴人尚缺交5,570PCS,以每PCS美金1.7元計算,上訴人並無支付美金9,469元貨款之義務。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送交貨品需通過ROHS(電機電子產品有害物質禁限用指令)檢測,而上述重工後之12,000PCS給皂機機芯完成之給皂機成品8,844台,因經ROHS測試發現含有過量重金屬鎘,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羅凱南 同意該已出貨至國外之8,844台成品,廣鷹公司可降低售價美金2元轉賣至俄羅斯,則此轉售價差損失美金1萬7,68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前於95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然不良品數量高達16,671PCS,經上訴人修復後仍有不良品9,146PCS,以每PCS美金1.25元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失美金1萬1,432.5元。另上訴人曾於93年間與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簽訂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合約書,並委託被上訴人開發電動窗簾機構設計,已預付定金及增值稅42萬元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驗收報告書、設計磁片及圖紙、承認書,亦無法提供可通過實際測試及開模大量生產樣品,應退還上開款項。因此,上訴人自得以上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給皂機機芯35,300PCS。
㈡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萬0,075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給皂機芯35,300PCS,且其僅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0,07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45,060元,主張下列各項應准予抵銷,則其爭點為:
㈠96、97年間尚未補足上訴人系爭35,300PCS,而有短缺數
量5,570PCS,主張美金9,469元(合新臺幣289,193元)是否應准予抵銷?㈡出貨至海外之給皂機成品8,844台,因未通過ROHS測試,
為此1PCS降價美金2元,出售至俄羅斯,此差價損失,是否應全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僅由被上訴人1PCS負擔美金1元之損失,為此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美金8,844元,此部分是否准予抵銷?㈢上訴人主張9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
,有不良品9,146PCS無法修復,受有損失美金11,432.5元云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
定金及增值稅新臺幣420,000元,此部分應准予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6、97年間尚未補足上訴人系爭定購
35,300PCS,而有短缺數量5,570PCS,逕而主張金額為美金9,469元(合新臺幣289,193元)應准予抵銷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及附件1-16(見本院卷第28-57
頁)有關訴外人廣鷹公司(即訴外人德技公司大陸公司)之商品數量異動表、進料檢驗單及進料退出單等文件,均屬上訴人自已與訴外人德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進出貨相關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據此等憑證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貨有短缺之事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給皂機成品生產合同數
量僅剩12,000PCS,故廣鷹公司倉庫電腦只登錄12,000PCS,剩餘3,000PCS由被告(即上訴人)先行將關稅及增值稅交付廣鷹公司,委託廣鷹公司以其名義辦理進口,暫時將該3,000PCS貨物寄放於廣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此一事實亦為上訴人於上訴辯論意旨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訴外人廣鷹公司前揭商品數量異動表,係受限於合同配額數量,故其所登載之貨品數量,與實際倉庫數量尚非完全相符。
⒊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7年5月13日補貨給皂機機
芯數量5,000PCS,後於同年6月7日退貨7,000PCS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前揭廣鷹公司商品數量異動表(見本院卷第28-57頁)於97年6月7日後,並無減少數量7,000PCS之登錄,益證上訴人執上開商品數量異動表,辯稱被上訴人有缺交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⒋另參證人 游銘峰 (即訴外人德技公司員工)於原審亦證
稱:原告訴代問:「原證二訂單是被告下給原告,與你們下給被告的數量有無一致?」證人答:「基本上被告會多下,我們也會要求被告要有備品,所以數量上有差別」等語(見原審卷3第7頁),足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廣鷹公司(德技公司大陸廠)之商品數量異動表(見原審卷㈠第40頁)、附件1-16訴外人廣鷹公司之進料檢驗單、進料退出單等憑證,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德技公司間進退貨之憑證與數額,尚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補足上訴人訂購之系爭35,300PCS,尚有上訴人所稱短缺5,570PCS之情事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缺交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1PCS降價2美元賣至俄羅斯,被上訴人應全
數負擔2美元之損失,上訴人負擔每台1美元,共計美金8,844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者僅係給皂機「機芯模組零件
」,並非給皂機「成品」,且每PCS僅US$1.375元(參原審原證二),而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德技公司,再由德技公司賣到德國(歐洲),皆已是給皂機「成品」,價格已有極大之差距,故上訴人稱本批貨中有8,844台(SETS)被測試(ROHS)不合格,鎘含量超過歐盟標準,故不得已才將該批貨轉賣到俄羅斯,但被俄羅斯買方要求每台(SET)減價US$2,因此主張有US$17,688折合新臺幣540,209元之賠償,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系爭零件每PCS為US$1.375,而上訴人主張是以成品每台(SET)US$2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已有不同,當不得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另參證人羅凱南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初我們有開會
,2塊錢我負擔1塊錢美金,其他1塊錢由德技(即廣鷹公司之臺灣公司)和被告負責,並另外以1.7塊美金再簽訂新的訂單20,300個使用新的馬達給客戶,所以8,844台的部分就等於我每台賠給被告1塊錢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間確有就賠償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每PCS美金1元,上訴人承擔美金1元之協議相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 載國南 亦不否認有協議存在,僅稱:「最後的協議是如何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衡諸證人羅凱南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而其結論,由被上訴人負擔1美元;上訴人與德技公司負擔另1美元,亦屬合理,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上開協議云云,應不足採。
⒊又訴外人德技公司、上訴人自行與俄羅斯客戶商談將
給皂機成品每台(SET)降價US$2之協議,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理,應屬上訴人、德技公司與其客戶間之問題,不得以此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依據,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9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
,有無不良品9,146PCS無法修復,損失美金11,432.5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之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95年間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貨物存有瑕疵一事,且於9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20日僅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為瑕疵原因之溝通(參原審卷一第176頁),復不爭執上開貨款業已全數給付完畢(參原審卷二第93頁),被上訴人對交付給皂機機芯51,000PCS其中有9,146PCS有瑕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表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上開貨物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其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從於本件中再為主張進而抵銷。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定
金及增值稅新臺幣420,000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查電動窗簾設計開發案,乃由上訴人承攬億豐公司之開發案,此有渠等開發合約書(參原審原證七)可稽,再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設計,依前揭契約所示,上訴人與訴外人億豐公司約定承攬報酬分三次給付,簽約後第一次付款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八十萬元),其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雙方約定第一次款項各取得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指示設計開發,於兩造約定時程業已將所有設計圖說文件、光碟片、樣品等交付上訴人收執,並向其請款,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新產品提案暨技術評表、樣品需求單及相關設計開發圖樣文件(參原審原證八)可證,若被上訴人未完成前開設計圖樣文件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何以會在完成後即93年7月15日將約定之四十二萬(含增值稅兩萬)元給付給被上訴人(參上訴人原審答辯狀附件17支票),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見上訴人原審答辯狀附件18發票),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並未自行設計電動窗簾交付訴外人億豐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應已交付設計內容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願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退回42萬元,其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則除原審准許抵銷之部分外,又以上開四項主張抵銷,本院審酌結果,認該四項均不符合抵銷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559元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