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林秀錦飲用紅酒
1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秀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尚且因而肇事,且對之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距其駕駛汽車上路時已經過約2小時,業經過相當時間代謝卻仍測得每公升0.8毫克之數值,情節難謂輕微,又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復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除本案及前次公共危險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其酒後駕車自撞路旁肇事,損及車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6頁),造成自己損失,堪認業獲致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