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傑具保人楊春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春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詩傑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具保人楊春梅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
三、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22日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上揭庭期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報告,以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下午2時45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前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