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林瑶章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欠繳總金額在新台幣(下同)60,001元至100,000元者,尚須按月繳交違約金600元,另依金管會之規定,於100年1月時收取違約金700元,且僅能連續收取三個月,故本件違約金僅收取至100年1月止。詎上訴人迄100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96,811元及利息,合計175,06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上訴人雖於95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95年10月即毀諾而回復原約定,且上訴人毀諾後,被上訴人即未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協商,並無上訴人所述每月繳交1,000元及零利率之協議,亦不清楚上訴人何以每月繳交1,000元,況縱使有此協議,亦因上訴人遲繳款項致協商不存在。另利息均是依本金計算,並無複利問題。之前上訴人欠繳之違約金均已扣繳完畢,本件請求之金額不含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5,067元,及其中96,811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於95年9月7日已轉債務協商,於協商當時總負債500多萬元,協商利息為零利率,但因財產被查封,無法履約。96年間與被上訴人溝通,每月繳款1,000元,零利率,上訴人即依約按月繳款1,000元,共48期,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訴人繳交之金額扣抵違約金及利息。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前述約定,惟若無前述約定存在,上訴人焉會每月繳1,000元,又被上訴人若未同意,當時即可向法院提告,何以讓上訴人繳交48期之款項。又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利息、違約金如此之高,顯不合理,上訴人繳納之金額應全數扣抵本金,應僅積欠原告本金48,811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雖自96年5月起至100年8月止,除少數月份未繳交外,餘均每月繳交1,000元(若該月未繳,次月即繳交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僅足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還款之意願,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每月還款1,000元,亦難推論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已同意上訴人勿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況被上訴人依95年協商之條件,於零利率之情形下,每月尚可受償1,226元,焉會於上訴人毀諾後,同意上訴人以較少之金額即1,000元清償,並同意給予零利率之優惠。又訴訟權行使與否乃被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於9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即遽斷兩造間有零利率、每月還款1,000元之約定,上訴人就兩造間已達成零利率、每月還款1,000元之協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又兩造就本件債務約定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依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11月至100年1月,按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其中99年11月為
500元,100年1月為700元),共計4年3個月,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相加,顯已超過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是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收取之違約金應為1,
193元【計算式﹕96,811×0.29/100×4.25(即95年11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4年3月)=1,193元】。本件上訴人已繳交之金額51,000元,於抵充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應付之利息98,656元後,上訴人尚有利息47,656元、違約金1,193元及本金96,811元未清償,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660元,及其中96,811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針對兩造於95年達成之協商,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約,而係因薪資遭其他債權人扣押,無力依債務協商內容償還,後兩造口頭達成每月繳交1,000元、零利率之還款協議,且上訴人與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亦達成相同或類似之還款約定,目前仍持續每月繳款中,足為兩造已達成上述還款協議之佐證。且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實屬過高,至多亦僅能以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且上訴人亦否認先前消費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數額為96,811元,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有可能遭被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消費而積欠之本金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8,811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6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
㈡、上訴人曾於95年8月1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月份起以每月43,459元、零利率償還,惟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該協商清償,而回復原約定。
㈢、上訴人自96年6月至100年8月止,除少數月份未繳交外,餘均每月繳交1,000元(若該月未繳,次月即繳交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共計已還款51,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依約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欠繳總金額在60,001元至100,000元者,尚須按月繳交違約金600元,另依金管會之規定,於100年1月時收取違約金700元,且僅能連續收取三個月,故本件違約金僅收取至100年1月止,而上訴人迄100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96,811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表、利息計算表、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文及變更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違約金權益變更通知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曾於95年8月1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自95年9月份起以每月43,459元、零利率之方式償還全體債權銀行,其中被上訴人債權每月得獲清償1,226元;倘上訴人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該還款之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有上開協議通知書、無擔保還款計劃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惟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該協商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如消費明細表所示之消費,並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上開消費之事實舉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消費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自90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每筆消費紀錄,逐筆就個別消費之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及金額為詳細記載,有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更改上訴人消費紀錄、而為虛偽記載之必要;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即上訴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資料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被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被上訴人就該筆交易依各該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被上訴人暫停付款,持卡人即上訴人未依該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上訴人既未曾就被上訴人每月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表示異議,依兩造上揭約定,應推定交易明細所載事項無誤,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每筆消費之原始簽單資料,即認上訴人未有消費明細表所示之消費,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述95年債務協商經毀諾後,兩造另以口頭達成每月還款1000元、零利率之還款協議,上訴人遂依約自96年6月至100年8月每月還款1000元,共計已還款51,000元,上訴人亦已與玉山銀行、渣打銀行達成相同或類似之還款協議,該還款金額應優先抵充本金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繳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經查,上訴人確有自96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除少數月份未繳交外,餘均每月繳交1,000元,即使該月未繳,次月即繳交2,000元,共計已繳交51,000元,有利息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按月還款之事實,尚難僅以上訴人每月還款1,000元之單方行為,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每月1,000元、零利率方式還款之意。次查,上訴人提出繳款1,000元予玉山銀行、繳款2,000元予渣打銀行之繳款證明單,主張其已分別與玉山銀行、渣打銀行達成按月清償1,000元、2,000元之協議,惟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縱屬為真,亦僅屬上訴人與玉山銀行、渣打銀行間個別達成之協議,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不足據此認定兩造亦確已達成相同或類似之還款協議。再查,依上述上訴人與全體債權銀行於95年達成之協商條件,於零利率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每月尚得受償1,226元,焉會於上訴人毀諾上開協商條件後,反另同意上訴人以較少之每月1,000元金額還款,且同意再給予上訴人零利率之優惠?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毀諾95年協商條件後,被上訴人另同意上訴人以更優惠之每月1,000元、零利率之條件還款,亦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每月1,000元、零利率之還款協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定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㈣、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實屬過高,應以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等語。惟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應逕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以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經查,上訴人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款入賬日起,就該款項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上訴人亦不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親簽,參以上訴人為成大航空研究所碩士、現於科學園區國家實驗研究院工作,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應認上訴人有足夠之智識及能力理解該約定條款之內容,,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既已知悉該約定條款所載之循環利息,並決定締約,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之情形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既自主決定締約,自應遵守契約有關上開利息之約定。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整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整至10,000元整者,收取150元整;應繳總金額10,001元整至60,000元整者,收取300元整,應繳總金額60,001元整至100,000元整,收取600元整,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整。」,惟查,本件債務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已如前述,本件債務本金為96,811元,有利息計算表可參,倘自95年11月至100年1月,按月加計600元為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其中99年11月為500元,100年1月為700元),兩者相加,顯已超過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是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原審認定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29計算,被上訴人得收取之違約金為1,193元【計算式﹕96,811×0.29/100×4.25(即95年11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4年3月)=1,193元】,應屬妥適。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又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0條之規定,有關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支付積欠之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抵充之。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已清償之金額為51,000元,應付之利息共計為98,656元,有利息計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7頁),是上訴人已提出之上開給付抵充利息後,上訴人尚有利息47,656元、違約金1,193元及本金96,811元未清償。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45,660元,及其中本金96,811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