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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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任珮綺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誣告案件(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
1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對任珮綺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任珮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保字第7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10
1年度執緩字第86號執行義務勞務。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以此觀之,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其判斷重點厥在其情節是否重大且已致保護管束處分達不能收效之程度。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任珮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次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之傳票,係於101年5月17日以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惟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時未獲會晤受保護管束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而受保護管束人遲至101年6月15日,始親自前往上開竹北派出所領取該執行傳票等情,有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之戶役政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寄存送達領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自斯時起,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通知其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情,應堪認定。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5日再次送達執行傳票至受保護管束人之上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惟屆期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保護管束人之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1年執保字第77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受保護管束人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受保護管束人於已知悉其應到案執行之情形下,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執行拘提未獲,亦未主動到案執行,益徵受保護管束人無服從檢察官執行刑罰命令之意,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之事實,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是以,堪認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澈底悔悟自新,是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