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金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
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美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中福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行經該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劉朝欽 攔停,並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西濱往東大路方向)」。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1年3月22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工廠出來,工廠地址是在海埔路200號。我沿西濱路再往延平路行駛,在延平路3段右轉天府路1段後被警方攔下,所以並非警員在西濱中福路口立即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所以攔停舉發與開立罰單地點明顯與事實不符。當時我聽到後面有嗚嗚的聲音,是警察騎機車,所以我就停在路邊,警察說我闖紅燈,我就問他我在哪裡闖紅燈,警察就說我直線闖紅燈,我有說一路行駛都沒有看到紅燈。又警員所認定實際違規地點與攔停舉發地點明顯在不同的路段上,舉發當時警車與所認定違規之車輛同必在相當距離的相同路段上,為什麼警笛聲卻是突然傳出在我的後方?並在天府路一段右向車道包夾攔停我,所以我合理懷疑警員是否在追逐違規闖紅燈之人,而誤認是我?再警員當時並未調閱我在申訴單上所載的監視器(延平路三段門牌268號、346號、500號和506號前的監視器)提供拷貝以佐證我當時確實騎乘機車行駛於延平路3段路上。又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警員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僅憑藉警員之說詞,如何認定我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警員既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以提出證據,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之規定,實應作對我有利之認定,爰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美於101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193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中福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劉朝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舉發當時,除了你在場外,還有另外一位同仁?)是。(本案發生之前,你有沒有見過異議人?)沒有。(有無跟異議人發生過任何不愉快?)沒有。(舉發當天,你原本和同仁是騎車還是開車?)騎機車巡邏,一人一部車。(是什麼樣的勤務?)巡邏兼交整勤務。(當天舉發的經過情形為何?)我是在天府路、中福路口,那邊有紅綠燈非常明顯,我在中福路口等紅燈,變成綠燈後,我這邊的方向既然是綠燈,相對的天府路方向絕對是紅燈,我們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會等紅燈閃爍換燈以後5秒鐘才會取締,意思就是說轉換成紅燈後5秒鐘以後如果還闖紅燈,才會取締。當時我是在中福路和天府路口,異議人從哪邊來我不清楚,但是我在等紅燈時,我的方向變成綠燈,我要起步,約5秒左右,看到異議人從天府路要往竹北方向,闖紅燈,那個路口叫做天府路、中福路口,我就用機車的鳴笛器鳴笛,請她下車,告知她違規事項就是闖紅燈,並依規定舉發。(你將異議人攔下以後,你跟她說什麼?)我說小姐,對不起,你闖紅燈,請把駕照行照給我看。她他就把駕照行照給我看,我就告訴他違規事項,然後就依法告發。(【提示本院卷第21頁】,你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來的這份舉發地點與開單地點示意圖,有何意見?)異議人現在所繪製的天府路、中清路這個綠色的地點我沒有印象,我很確定我是在天府路、中福路口告發她。(可是根據你所出具的職務報告,是寫西濱路中福路口,為何會如此?)是寫錯了,應該是天府路、中福路口。(那你所拍攝並呈給法院的照片是正確的嗎?且照片中的路標就是標示西濱路一段?【提示本院卷第29、30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西濱路、中福路口,照片拍攝的對。因為事情太多,而且告發的案件太多,有時候會混淆掉。(根據你所繪製的現場圖,天府路1段和中福路是平行的路嗎?)是。(所以你確定當時異議人所闖越的紅燈是西濱路、中福路口的紅燈?)是。(你確定當時異議人闖紅燈之後,仍然是直行西濱路,還是有轉彎或行駛何條路?)她沒有轉彎,她是走西濱路往竹北方向,後來是在西濱路將她攔下,她停車在西濱路。(你們當天巡邏的路線,是在勤務表上面就會登載,還是視當天狀況而定巡邏的路線?)勤務表上面有登載,是寫代號,可以查的到。(原則上你們巡邏時,就會根據勤務表上面所記載的路線巡邏?)原則上是這樣,但是如果有事情,無線電會呼叫,我們就會到達。(你確定當時確實異議人闖越的紅燈是西濱路、中福路口上的紅燈,異議人後來被攔停停車的地點是在西濱路上?)確定等語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警員劉朝欽於101年
5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所檢附之現場路口照片12幀、手繪系爭車輛行進路線及將異議人攔停之現場位置圖
1份等在卷足按。本院審究證人劉朝欽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等情,此為異議人是認在卷,衡情證人劉朝欽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劉朝欽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而依證人劉朝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朝欽與異議人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之行車方向相互垂直,恰分為東西向及南北向,故如其中一行向為綠燈可以通行,則另一行向必屬紅燈禁止通行,據此,證人劉朝欽騎乘機車巡邏於中福路由東往西方向並在西濱路、中福路口處等紅綠燈,欲待該路口亮起綠燈後始起步往西向前續行,則以證人劉朝欽所處中福路口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應可清楚辨明斯時異議人行駛之西濱路確為紅燈無誤。再參以證人劉朝欽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依證人劉朝欽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等節以觀,證人劉朝欽應確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且證人劉朝欽就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車輛之取締方式、所在位置、違規車輛行車動線、本件係於確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始鳴笛上前跟隨,進而攔停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情節,均翔實證述,所述舉發過程連續而未中斷,堪認其目光應自始至終均跟隨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足徵證人劉朝欽所為前開違規舉發之事實經過證述內容,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此外,本院函調舉發當日即101年1月1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巡邏路線,查核上開證人劉朝欽之值勤時間、勤務內容等情,均核與證人劉朝欽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巡邏路線表及10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劉朝欽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劉朝欽於本院調查時,就發舉發當日異議人車行方向等若干細節,證述內容或有不一致抑遺忘之情形;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證述內容詳盡程度不一,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亦有害真實之發現。基此,本件證人劉朝欽所述前揭程度不一之歧異,或為細節之出入,或為瑣碎之遺忘,參酌證人劉朝欽關於異議人確在證人劉朝欽與一同值勤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車方向即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垂直道路即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核心基礎事實,其迭均證述明確,所言又堪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以其證述之內容縱有程度不一之出入或遺忘之現象,應屬記憶之侷限且為枝微末節,乃自然現象尚可理解之範圍,無足影響證人劉朝欽證詞之憑信性,而與事實之真實性無礙,尚難據此即遽為異議人並無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自屬當然。
(二)又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單位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佐證云云,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朝欽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衡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如確未有行經新竹市○○路、中福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執勤員警當無可能於填掣舉發通知單時擅自載明異議人涉有上開「闖紅燈(西濱往東大路方向)」之交通違規事實。且依常理而言,異議人若對攔停舉發地點有所爭執,應能當場反應請求更正,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捨此未為,其於事後再為此辯解,自難據以憑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警員即證人劉朝欽雖無當場拍照或攝影,然已於異議人甫違規後,在上開時地當場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嗣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等情,確認異議人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紅燈後猶直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其所為證言並屬可信,亦如前述,異議人自難僅以警員未提供錄音檔或錄影檔而證明違規事實云云,據為免責事由。準此,異議人確有於新竹市○○路與中福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聲請調閱新竹市○○路○段門牌268號、346號、500號和506號前及西濱路與中福路口處附近的監視器一節,經查調閱本案相關路口監視畫面發現所內警用監視器錄影保存期限為1個月,已超過保存期限致已無資料可查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併予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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