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王信雄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事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與甲○○、丁○○、卯○○、 紹良德 、丙○○、辛○○、丑○○、庚○○、戊○○、己○○、癸○○、壬○○、乙○○及王國等十五人合夥,依比例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共同購買坐落在臺中縣○○鎮○○段第三一五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二筆(下稱梧棲鎮二筆土地),並約定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寅○○及丑○○名義,且由寅○○負責出面處理細節,為從事業務之人。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向另一不知情土地登記名義人丑○○詳稱:其已得其他合夥投資人同意,將上開二筆土地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辦理貨款,由其蓋小套房,貸款手續只欠丑○○蓋章即可完備,請其儘速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農會蓋章,辦理貸款手續云云,丑○○信以為真,遂依言辦理,寅○○因而取得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嗣後,寅○○將其中三百萬元用以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橋寮小段二七一之三六地號土地一筆(下○○○鎮○○段土地),其所有權初則登記為寅○○與不知情之甲○○二人共有,但因與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有三百萬元之債務,則改登記在以合夥人庚○○為負責人之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下,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另一百萬元則購買臺中縣○○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下○○○鄉○○○段土地),先登記在寅○○名下,其後移轉登記予甲○○名義。其餘一百萬元則未有任何支出憑證而花用殆盡。是寅○○違反約定,擅以合夥土地向沙鹿鎮農會抵押貸款,並將貸款撥入私人帳戶,並以之購買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嗣因寅○○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合夥土地即將遭拍賣,其餘合夥人始獲悉上情。
一、案經丁○○、卯○○、紹良德、丙○○、辛○○及丑○○六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供稱有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十四名合夥人共同投資開發臺中縣梧棲鎮土地並興建房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辯稱:伊原是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丑○○邀伊從事建築行業,故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辭職,當時合夥人數共有十五人,但由伊與告訴人丑○○出名,其餘十三人為暗股,合夥總金額是一千五百萬元,伊出資兩百萬元,後於八十四年三月成立祥園土木包工業,伊為負責人,告訴人丑○○為合夥人,至於梧棲鎮二筆土地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買的,買賣金額約為一千三百餘萬元,該二筆土地均登記為伊與告訴人丑○○共有,八十四年三月間所買的土地要申請建造執照,因為其他的合夥人沒有再出資,所以要去辦貸款,當時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合夥人有開會協調將來蓋好後各戶分配的位置,並有說好由伊全權處理,伊開會時有提出要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他們都有同意,但沒有作成書面決議,後向沙鹿鎮農會共貸得五百萬元,但因為其他的合夥人無法將梧棲鎮二筆土地要賣的房子轉讓出去,所以伊就提議暫緩興建;之後伊在臺中縣○○鎮○○段找到一筆可以蓋兩間房子的土地,因為已經有人要買一戶,所以伊就想先買該筆土地來蓋房子,因為大家都委託伊全權處理,而被告甲○○是伊可以信賴之朋友,所以就將甲○○登記為共有人,此事被告甲○○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但因為先前有向吉利果營造公司借三百萬元,所以再登記為吉利果營造公司之名義作擔保;伊另外與臺中縣○○鄉○○○段土地所有人 張蔭林 合建房屋,後來因該土地被法院查封,伊說要解除契約,他就說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作為擔保,在簽合建契約時,就付了一百萬元作保證金,其餘一百萬元就用來支付租金、水電費、薪資、利息,至於伊去向農會辦貸款之事,告訴人丑○○都知道,且合建房屋及○○○鎮○○段土地的事情,其他合夥人都知情云云。惟查:
(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卅一號判例意旨:「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是本案首需究明者,係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夥性質,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該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亦同)。依上開十五名合夥人就購買梧棲鎮二筆土地所訂立之土地合買協議書,於第二條載明十五名合夥人之出資比例,並於第三條記載:「本合買土地因出資人數眾多,僅以寅○○、丑○○二人為登記名義人。」、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合買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衍生之稅捐日後出售該二筆土地時所得之價金,統按原出資比率分配,非登記名義人單獨所有。」,依其文義內容,可見該十五名合夥人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屬合夥性質,該梧棲鎮二筆土地購買後,雖登記為被告寅○○及告訴人丑○○之名義,但此係因合夥人數眾多,不便登記,始以該二人之名義登記,並非以其二人為出名營業人,且從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至一百二十九頁),其登記之起造人四十人中,包括上開十五名合夥人,既均由所有合夥人出名,則其性質自非屬隱名合夥,是被告寅○○雖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但該十五名合夥人既係是共同經營事業,則其性質應屬「合夥」,堪可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又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一八號解釋:「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其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侵占罪。」。被告寅○○雖辯稱:上開五百萬元貸款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為六名告訴人到庭後所否認,且此合夥重要事項,被告寅○○亦無法提出書面同意書以證明其所言與事實相符,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合夥的詳細情形?)我是寅○○的暗股,是寅○○出面邀我,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前寅○○通知我說要抽房子,大家在寅○○家隔壁丙○○的家裡抽房子,當時丑○○與寅○○有提到要去辦貸款的事,貸出來的錢要拿去蓋房子,大家有同意,當時到場的應該有七、八人以上,貸款以後的事我就不清楚‧‧‧我是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寅○○出面與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是要做何用途,我不清楚,後來寅○○無法還款,才把土地過戶給吉利果公司作擔保。」等語,惟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詞:「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合夥人都有開會來分配房屋位置,大家同意委託被告寅○○全權處理,開會地點是在寅○○家,但我沒有聽到要辦抵押貸款的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其與告訴人基於相對立場,惟其此部分供述內容卻與六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可證證人庚○○此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迴護之詞,由上足徵被告寅○○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即擅以私人名義抵押貸款。
(三)被告寅○○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以梧棲鎮二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後,撥入自己私人帳戶,嗣以其中三百萬元另購○○○鎮○○段土地,先登記為被告寅○○與不知情之甲○○二人共有,但因與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有三百萬元之債務,則改登記在以合夥人庚○○為負責人之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下,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等情,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證人庚○○證稱:被告寅○○出面與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是要做何用途,伊不清楚,後來被告寅○○無法還款,才把土地過戶給吉利果公司作擔保等語,亦如前述,是被告寅○○將合夥所購之梧棲鎮二筆土地貨款所得之五百萬元,任意使用作為擔保先前其與第三人之債務,而非用於合夥事務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四)又被告寅○○辯稱:購買土地後所餘之一百萬元就用來支付租金、水電費、薪資、利息云云,並於偵查時提出祥園土木包工業之臺中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卷第一百一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惟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陳稱:祥園土木包工業與本案之合夥事業無關等語,被告寅○○就此亦無法提出祥園土木包工業與本案合夥事業有任何相關之證明,且本院自該合夥事業所有卷附之書面文件內,亦查無任何文句或證據可證該合夥事業即祥園土木包工業,是該明細表既為祥園土木包木業之帳目明細,即無本案無關,自不足以證明確有就該合夥支出費用達一百萬元之事實。再被告寅○○另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合約書(見該卷第一百一十四頁),以證明其辦理貸款係經過所有合夥人之同意,惟該合約書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合約書之簽名及印章非其所簽署等語,暫不論該合約書之真偽,然依該合約書之內容:「為合夥辦理大安鄉張蔭林合建工程、清林鎮 吳厝里 自建工程及 陳書明 承包工程,同意者請於如左簽章,以為確認」等語,亦僅能證明合夥人是否同意興建上開工程,而與貸款之行為並無關係,被告寅○○以此無關連之合約書以證明其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其辯詞自難採信。
被告寅○○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寅○○於上開合夥事務之業務執行者,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合夥人財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卅一號判例意旨,被告寅○○係為合夥人執行業務,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侵占所得金額高達五百萬元,犯後復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案係因合夥人對合夥事務意見不一致所引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與被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所有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梧棲鎮二筆土地向沙鹿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待取得五百萬元後,被告寅○○將其中三百萬元用以購○○○鎮○○段之土地一筆,其所有權初則登記為寅○○與有與共犯聯絡之甲○○二人共有,但因與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有三百萬元之債務,則移轉登記該公司名義下,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另一百萬元則購○○○鄉○○○段土地,先登記在寅○○名下,其後移轉登記予甲○○名義,其餘一百萬元則未有任何支出憑證而花用殆盡,而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上開事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土地謄本及土地合買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未經合夥人擅自辦理為抵押貸款,貸款後所購得之土地亦登記為其所有等情,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亦是合夥人,出資兩百萬元,而伊姐姐乙○○出資五十萬,合夥的事情不是伊出面邀請其他合夥人的,至於其他合夥人跟伊都是鄰居或同學的關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合夥人都有開會來分配房屋位置,大家同意委託被告寅○○全權處理,開會地點是在寅○○家,但我沒有聽到要辦抵押貸款的事情,至於臺中縣清水鎮之土地為何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此部分是由被告寅○○處理的,好幾位合夥人包括伊之印章,都放在被告寅○○處,伊沒有參與貸款五百萬元,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伊只是梧棲鎮土地之買賣仲介人,且該筆土地買賣付給地主的支票都是以被告丑○○名義,所以他對買賣土地的事情都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寅○○以梧棲鎮二筆土地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係以被告寅○○為借款人,合夥人丑○○與庚○○為連帶人等情,經被告寅○○,告訴人丑○○及證人庚○○陳述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九份、擔保放款借據六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合夥的詳細情形?)我去沙鹿鎮農會當保證人的時候甲○○都沒有在場,丑○○與寅○○說欠一個保證人,要我去當保證人,‧‧‧後來寅○○無法還款,才把土地過戶給吉利果公司作擔保,整個過程甲○○都沒有參與。」等語,是依證人庚○○之證詞,足證被告甲○○於向沙鹿鎮農會貸款時,被告甲○○並未參與,且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指認被告甲○○有至沙鹿鎮農會參與借貸之行為,再者,被告寅○○所貸得之金額五百萬元,係存入被告寅○○之帳戶,並無部分金額存入被告甲○○之帳戶,而被告寅○○亦否認被告甲○○有參與貸款之行為,是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寅○○共同辦理貸款而犯侵占罪之行為。
(二)又上○○○鎮○○段之土地雖曾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然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詞,該筆土地之過戶移轉過程,被告甲○○均未參與,有如前述。被告甲○○辯稱:伊之印章放在被告寅○○該處等語,本院斟酌被告寅○○為上開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者,其於買賣土地及申請建築執照時因而取得被告甲○○之身分資料及印章,此為吾國社會常態,其上開辯詞應與經驗法則相符,再從該筆土地後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用以擔保被告寅○○之債務,被告甲○○並未因此得利,自難以其曾被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擬制推測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三)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各合夥人,就該合夥事業之資產及土地重為分配及結算,其中第三條第二款就上○○○鄉○○○段土地部分,由被告甲○○以一百萬元購買,並敘明以上土地及債務分配合夥人若有異議,希於七日內提出,若無異議則以此分配方法進行等情,此有該通知書一份附於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又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對土地分配部分,其中第一、二款部分無異議,但第三款有關梧棲鎮二筆土地部分則有異議,又其他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亦以聲明函表示同上開意旨等情,均有該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存卷可稽(均見該卷第一百頁至一百零二頁),是告訴人對○○○鄉○○○段土地由被告甲○○買受之事,並無異議。又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某寺廟前簽約,並由證人子○○擔任見證人乙節,亦經證人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被告甲○○於合夥人同意之情形,購得該筆土地,並與該土地之名義人即被告寅○○簽約,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及侵占之行為。
(四)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參加該合夥事業,均係由被告甲○○出面邀約,且合夥金額均由被告甲○○收取云云,此部分為被告甲○○堅決否認,縱告訴人所言所實,此亦僅係該合夥事業如何成立之問題,與之後是否有辦貸款而侵占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並不因被告甲○○有出面邀集之行為,既可認其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且起訴書亦係就貸款之侵占事實為認定,亦不認出面邀集投資之行為即屬侵占,是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侵占之行為。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之行為,其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