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三年。
乙○○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納稅義務人「光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具有按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光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則為光誠公司之工頭,渠二人均明知 劉勝豪 僅曾於八十五年間受雇於光誠公司,屬於乙○○管領下之工人,然其於八十六年間從未在該公司工作及支薪,甲○○竟意圖逃漏稅捐以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乙○○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幫助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和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乙○○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劉勝豪原先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予甲○○,由甲○○據此在經營光誠公司業務之附隨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登載劉勝豪於八十六年間,在光誠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且扣繳零元之不實事項,虛列光誠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以及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上,將前開不實之支出薪資之數額一併計算虛列在內後,檢具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之第一聯,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光誠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對光誠公司發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光誠公司並因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除足致劉勝豪因而受有綜合所得稅增加之虞之損害外,並足致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遭到損害。嗣經劉勝豪發覺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勝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對於右開劉勝豪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在光誠公司任職支薪,然仍遭光誠公司以劉勝豪曾於八十六間在光誠公司支薪十七萬元之情據以為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光誠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之友人 王寶華 原於八十六年度將擔任其屬下工人之劉勝豪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甲○○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稅,而被告甲○○嗣又表示要再以劉勝豪之身分證影本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稅, 方生 本件事端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勝豪指述綦詳,且查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
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均在軍中服役,有退伍令一份可稽,足見劉勝豪確於八十六年間並無受雇任職於光誠公司之情形,此外復有檢舉書、前開登載被害人於八十六年間在光誠公司支領十七萬元事項之扣繳憑單、光誠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⑵被告乙○○雖有前開辯詞,且證人王寶華亦同此證詞云云,然查被告甲○○業
堅詞:被告乙○○係為因應伊辦理申報光誠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宜,才提供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無所謂伊將原先供申報光誠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用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利用供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等語至明,且況參以每年度申報之員工、金額均未必相同,衡情當係面臨申報之日期屆至,方以當年度曾有任職支薪之人之資料報稅為是,且被告乙○○身為光誠公司之工頭,本有提供當年度所屬工人之資料予光誠公司據以報稅之義務,而被告甲○○亦可自被告乙○○處獲得當年度雇用之工人之資料,則其焉須擅自以前年度業已申報過之工人資料再重覆申報之理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乙○○所辯及證人王寶華所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四八九四號函附卷可稽;次按被告甲○○係光誠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被告甲○○處理光誠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再其憑被告乙○○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登載前揭被害人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而據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該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致使稅捐機關因而核定光誠公司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並為納稅義務人光誠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甲○○登載不實及被告幫助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及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被告甲○○遂行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爰併依幫助犯之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甲○○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以及被告乙○○前揭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各依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從而被告甲○○及被告 楊寶玉 前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係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共同正犯,然查本件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係光誠公司,被告甲○○僅係光誠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僅為該公司之工頭,均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相繩之理,是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甲○○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乙○○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起訴法條上雖未提及,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業有論及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之事實,顯係漏引法條,應予補充,再起訴書雖未論及前開被告甲○○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乙○○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然此與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被告乙○○曾於七十六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為公司之工頭,本應誠實申報員工領得之薪資,竟不實申報稅捐,為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損及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甲○○犯後猶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參酌逃漏稅捐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宜,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乙○○,則因其係累犯,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共同偽造被害人支領十七萬元薪資之工資表並持之行使行為,而認其等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等語。經查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並無偽造工資表之行為等語,且況遍查本案全部案卷,均未見有何記載被害人曾支領十七萬元薪資之工資表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