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九十四日久;又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移送臺東泰源職訓隊及岩灣職訓隊,迨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羈押達一千零九十五日久。是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一千一百八十九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七月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八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依法釋放前,共遭羈押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達九十四日久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 鎮冕 字第六一○九號書函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五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八六二號函(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四七號卷宗內,所載甲○○確因涉叛亂,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同年七月二日經不起訴分確定,同年七月十四日始獲釋放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釋票回證等(本院卷第六十五、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內容相符。
(二)又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卷宗所載「甲○○」者,係男性、000年0月00日生、嘉義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十八之一號,與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六至九頁)內所載聲請人「甲○○」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特徵均相符合,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曾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達九十四日之久。
(三)聲請人雖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移送至岩灣及泰源職訓總隊,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受羈押一千零九十五日,並出具前開戶籍謄本,及岩灣職業訓練中心(七六)進教證字第六○二三七號結業證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五十頁)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係經軍法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之規定,於聲請人涉嫌叛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以流氓為由,宣付並執行矯正處分,此觀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四七號案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聲請人:「對於『暴力討債、妨害治安』之事實,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有該站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四)嘉偵○二六七號函,查覆敘明在卷,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是渠叛亂罪嫌不足。」等情(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上開案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四)嘉偵○二六七號函則稱:「經查甲○○不務正業,確有幫助 黃志成 等人暴力討債情事,然涉嫌參與賭場乙節,缺乏具體事證,核其犯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二、四、七款,惟尚未發現涉有叛亂之具體意圖及事證。」(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及該案卷內之前開釋票回證內開釋理由欄係填記聲請人於開釋後「移職三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均足資證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原因遭受羈押,因之,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遭受羈押九十四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上開部分之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聲請,因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要件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