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向 鄭茂林 承租嘉義市○○路○號之連棟式二樓透天建物,其中一樓及東側空地搭建鐵皮屋經營「霸王薑母鴨店」,二樓供其夫妻及三名子女居住,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上開店打烊時,本應注意將店內使用過後回收之炭燼完全熄滅,並將炭燼與易燃物隔絕,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離開並至二樓就寢,嗣於同日八時二十七分許,上開店內後側廚房地面大鋁盆前方之回收炭燼未完全熄滅,經長時間醞釀起燃,燒及四周易燃雜物,引爆噴漆罐,並引燃未關閉之熱水器用瓦斯桶而擴大燃燒,除將前開房屋東側所搭蓋鐵皮屋燒毀外,並燒毀毗鄰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 陳昭瑞 所有嘉義市○○路○號房屋(出租予戊○○經營「爵士屋酒吧」)及嘉義市○○路○段○○○號房屋(由乙○○、 羅男陽 分別經營「007汽車行」、「華陽清潔企業社」)。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訴由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辯稱:(一)當日情形係其營業至凌晨二時許,依通常之作業習慣,先整理全部桌面,並將剩餘之炭渣集中於自來水管下,先行用水澆熄,再以大鋁盆二只接水洗淨客人飲用之碗、杯、並檢視確無續燃之灰燼後,始回房休息。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就讀北興國小三年級、二年級及垂楊國小五年級之長子、次子、三子亦陸續下樓啟門前往學校,均未發現有何異狀,另其配偶之妹婿 林岳聰 亦如常自嘉義市○○路○○○巷○○號騎腳踏車前來,並固定至鐵厝右前方,將一樓前方夜間開啟之燈關上,時間大約每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至二十分許,並在該處等候伊同事 蘇建雄 ,並搭乘蘇建雄之汽車前往義竹上班,當時蘇建雄尚有進入一樓廁所如廁約五分鐘,於離去時二人均未發現有何異樣或灰燼醞釀引燃之煙火,八時十分許,住玉山路十一號之丙○○於屋前與人聊天,經路人告知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與玉山路三號處有濃煙升起,丙○○即至其住宅敲門並自行拉開鐵捲門至薑母鴨店內觀看,見薑母鴨店後方及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有濃煙竄升至天空,店內上方有火,下方沒見,乃急叫其起床,其趕至現場,先用滅火器噴灑,然仍無法控制自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一樓直撲而來之火舌,未久消防車來到,一時仍無法控制,延燒至下方堆置之一袋木炭,木炭引燃,致附近 鐵樂士 噴漆受高溫而衝爆,衝破二只鋁盆,瓦斯桶亦因而引爆,持續燃燒。(二)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研判有誤:(1)廚房地面放置之二只大鋁盆,係被告用來清洗客人食用過之碗、筷、杯子之用,被告經營多年,口碑甚佳,為確保衛生品質,怎可用來裝盛木炭或灰燼,消防局鑑定人員未明大鋁盆之用途,誤以為係裝盛木炭灰燼之用,致而引燃,其判斷顯然有重大誤認。(2)丙○○先一步趕至火場時,僅見薑母鴨店後方與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有濃煙升起至天空,內部上方有火,下方尚無火。故而消防局研判認為木炭灰燼長期醞釀起燃果然屬實,理應後側廚房下方先有火勢,然後始往上燃燒方是,何以丙○○到場時下方仍無火勢,足見非灰燼長時間醞釀起火。(3)報告中指玉山路三號東側之廚房電源處於關閉狀態,固可排除因電線短路或電器故障起燃之可能性。然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之電源有無關閉,是否會造成電線短路起燃,未與說明,顯有疏漏。(4)消防局人員至現場時,告知地面有乾粉滅火器粉末,即直覺認為起火點在其處,否則何以施用滅火器來責問其,殊不知使用滅火器乃其經人告知察覺後,急欲撲滅竄入之火舌所使用,與自其處起火根本無關。(5)起火點若從大鋁盆前方起燃,一則該處無木炭灰燼,根本無從醞釀生火,再則使用之木炭一袋係以塑膠袋置放,距大鋁盆約有一、二步距離,亦無從引燃。況若係該處引燃,木炭經長時間醞釀起火,如斯之大火,木炭早已成灰燼,何能尚呈木條狀,可見起火點絕非該處。(6)大鋁盆前方破洞,係鐵樂士噴漆受高溫衝爆破壞,不可能起火燃燒蝕破底前部,況該爆炸係消防隊員來到自外部噴水滅火時,始傳出陣陣爆炸聲,益發證明係廚房上頭遭火苗,再延燒至下方,始引發鐵樂士噴漆爆炸,否則若係下方先燃燒,放置下方之鐵樂士噴漆早就引爆了。(7)廚房後方之鐵皮浪板均往其方向凸過來,且有洞口,依此情事研判,應係博愛路方面引燃來者云云。
二、惟查:嘉義市消防局技佐甲○○綜合本件房屋燒毀情形:玉山路三號僅東側薑母鴨後方廚房燒毀,玉山路一號內部天花板以上燒損,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一樓辦公室部分則燒毀較為嚴重。分述如左:(一)、玉山路三號:燒毀僅於廚房處理回收木炭部分較為嚴重,燃燒低點處位於大鋁盆燒蝕缺口東側炭堆,底部木板向下燒蝕至地面,靠牆置物鐵架向下凹陷燒烤嚴重變色,磚牆至烤漆鋼板牆面殘留由下向上之火流痕跡,南側堆積雜物內噴漆罐爆裂、爆脫,烤漆鋼板牆燒烤嚴重變色,瓦斯筒未關閉,管線燒斷加速擴大火流向東燃燒,西側洗滌槽燒毀較輕,北側石棉瓦牆破裂,鐵架燒烤變色,炭爐外不銹鋼桶南側面受燒烤變色,北側則無。(二)、玉山路一號:燒毀僅於天花板以上,部分掉落,燒毀情形由西向東(與三號薑母鴨共壁)依序遞減,內部嚴重煙燻,明顯為鄰屋所延燒。(三)、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內部隔間為辦公室、貯藏室、臥室,燒毀以靠西側(與薑母鴨廚房)辦公室最為嚴重,內部燒毀木質炭化情形由此處向四周依序遞減,室內燒毀情形由辦公室西向東、向南依序遞減,以及火災搶救即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起火戶為預山路三號搭建經營薑母鴨,起火處位於後方廚房處理回收炭燼處,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於警卷可稽;又經證人甲○○到庭結證說明:「(問:三個地點均有去勘查?)是的。當初判定的起火點是三號薑母鴨店廚房得炭燼回收處,炭燼沒有用容器莊(應係「裝」字之誤)著,是直接放在地上。火燃燒地點成三角形。火向上串(應係「竄」字之誤)燒的。燃燒地點為到(應係「倒」字之誤)三角形的底部。‧‧‧。三十號相片鐵架向下凹陷,代表鐵架下方溫度較高,而編號十九及二十號照片,火流逝油畫(應係「是由下」等字之誤)往上,因為磚牆以(應係「已」字之誤)燻成黑炭的顏色,因為磚開始燒時,黑炭會先付(應係「附」字之誤)著上去,再繼續燃燒時,會一層一層的剝落。成到(應係「呈倒」等字之誤)三角形,可以看出,火是由下往上燃燒。(問:如何可以看出火不是由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向玉山路一號燃燒?)可以從兩房子的共同牆壁及行事曆的燒毀情形可以看出來。(問:如何認定火勢是由廚房得炭燼起火?)從三十一號照片可以看出來。」;而觀之警卷所附編號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號現場照片,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內在與玉山路三號共同壁上懸掛之行事曆燒烤情形,該行事曆之正面字跡仍清晰可見,而背面則受燒烤變色較正面嚴重,顯示火勢係由玉山路三號內部先起燃後再延燒至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檢視嘉義市消防局報告所指之起火點位置,發現確留有許多燃燒過後之塊狀木炭,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綜上足徵本件火災係自嘉義市○○路○號被告所營店內廚房大鋁盆東側地面處首先起燃,再延燒至嘉義市○○路○段○○○號及嘉義市○○路○號房屋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本件係由嘉義市○○路○段○○○號先起火再延燒至被告店內後方廚房等情要非可採。
三、訊之證人丙○○雖到庭結證稱:「(問:案發當日,你看到的情形?)當時因為對面有人看到煙冒很高,就招手叫我過去看,我過去看得結果,看到丁○○旁邊的鐵皮屋煙冒很高,我即趕快去敲丁○○的門,他們沒有回應,我即自己拉開鐵門,進去叫他們,見他們夫妻二人赤腳跑下來。我進去之後,看到丁○○的雜物架上石棉瓦上有火,我以為是電線走火,但我有去開燈,但電燈會亮,顯然不是電線走火,而丁○○夫婦下樓後,丁○○先生拿滅火器往石棉瓦上噴,但因高度不夠,沒有達到滅火功能。還有我看到本來下面都沒有火,是因為石棉瓦上的梯子,掉下來才引燃下面。這時里長經過外面有看到,就在隔壁打電話請消防隊。(問:有無注意石棉瓦下的情形?)有,剛開始時石棉瓦下並沒有火,是在石棉瓦上才有火,而且我看到石棉瓦下的東西是完好的,直到丁○○的先生下來拿滅火器滅火時,石棉瓦上的梯子滾下來,才引燃石棉瓦下的東西。」等情,然再訊之當日濃煙的情形,其答以:「我進去之後,整間都是濃煙,我只看到石棉瓦上有火,沒有辦法判斷。因為當時燈也沒有開,整間屋子黑漆漆的。」是當日證人丙○○是否得清晰看見被告店內廚房堆放雜物處燃燒之情形,已非無疑,又證人丙○○當時係見濃煙竄出才進入被告店內見廚房石棉瓦上有火,而該石棉瓦上有火之情與火勢自上述起火點引燃後向上延燒之情形並不相違背,再觀之警卷所附編號第三十一、第三十二號現場照片,起火處即回收炭燼處有底部深層燒蝕之情形,顯係經長時間醞釀起火,而本件火災發生至撲滅約僅一個半小時,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於警卷可按,應非如證人丙○○所言係石棉瓦上梯子掉落始引燃石棉瓦下雜物所得致,況本件火災非自嘉義市○○路○段○○○號延燒至玉山路三號,已如前述,是證人丙○○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岳聰、蘇建雄等人欲證明火災發生前約一小時其等尚有至被告店內,並未發覺任何異狀等情,然本件係由於炭燼長期醞釀起燃,又據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店內未開燈,整屋漆黑,在炭燼引燃前應不易察覺,是縱傳訊上揭二位證人到庭作證,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均無傳訊之必要。
四、被告為嘉義市○○路○號霸王薑母鴨店之負責人,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由其負責打烊該店並澆熄店內回收之炭燼後離開至二樓就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離開前本應注意回收之炭燼應完全熄滅,並與易燃物品隔絕,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造成本件火災,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房屋等燒毀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於嘉義市○○路○號東側所搭蓋之鐵皮屋係毗連其住家,應屬現供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使用之住宅一部,被告失火燒毀之,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又被告失火燒毀嘉義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及嘉義市○○路○號之當時未有人在之建築物,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燒毀前開住宅及建築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亦受有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毀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