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癸○○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住高雄縣○○鄉○○路○號
居台南身分證共同 鄭國安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陳炳彰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癸○○、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壬○、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壬○(公訴不受理,詳理由乙所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號「七星檳榔攤」時,見與其有閒隙之綽號「 志文仔 」之男子在檳榔攤內,即停車毆打該名男子,當時該檳榔攤老闆乙○○正與辛○○等人○○○鄉○○○路林園國中對面「金酒桶啤酒屋」內飲酒,接獲通知後,乙○○即與辛○○等人返店處理,其中並有人出手毆打壬○,壬○心有不甘,嗣夥同癸○○、 蔡孟峰 、甲○○、丁○○、丙○○(公訴不受理,詳理由乙所述)等人,分乘兩部小客車前往上開啤酒屋尋釁,因經熟識之友人出面勸解,雙方未生事端,壬○等人即返回高雄縣○○鄉○○路○○○號「日日超商」,嗣乙○○為息事寧人,乃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載乙○○、 梁國華 等人,欲找壬○說明處理彼此之糾紛,途經前揭「日日超商」時,見壬○等人在超商內,乙○○乃下車在該超商門口與壬○等人協調,詎於協調中辛○○以行動電話對外連絡,壬○認辛○○係欲召人前來滋事,乃夥同癸○○、甲○○、丁○○、丙○○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分持武士刀、開山刀等刀械,衝出超商門外,朝辛○○、戊○○二人揮砍,致辛○○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乘二公分、三乘一公分、左肩、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乘四公分、五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及右腎部六乘二乘二公分)、右側眼球破裂之傷害,並導致辛○○右眼因眼球外傷性破裂喪失視力之加重結果,戊○○則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十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辛○○、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甲○○、丁○○、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癸○○三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辛○○、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伊○○○鄉○○○路「日日超商」,有己○○、庚○○一同值班,伊自不可能在案發現場,而告訴人戊○○因之前有帶人到壬○家打人,把傢俱都打壞了,伊有叫他賠錢,他不高興所以報復云云。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睡覺云云。另被告癸○○則辯稱:伊當時在日日超商店內,見告訴人等四、五名拿刀、棍衝進來要打伊等,伊即拿起一枝鋁球棒出店外擋,一陣猛擋及打擊,伊也不知有無傷及告訴人等,伊是不得已始拿球棒自衛,係正當防衛云云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案發當時確實有多人自日日超商持武器衝出,往戊○○、辛○○二人一陣砍殺等情,亦據證人何進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辛○○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乘二公分、三乘一公分、左肩、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乘四公分、五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及右腎部六乘二乘二公分)、右側眼球破裂之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十二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雖謝建輝對於係何人殺傷其右眼一節,於警訊前後指述或有不同,然案發當時情況混亂,辛○○又係遭多人持刀圍砍,在當時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之情狀下,辛○○逃命猶恐不及,要求其必須明確記憶砍傷其右眼之人是何人,顯係強人所難,是其前後指述不同,應非胡亂誣攀之舉,而係因見被告壬○、癸○○、甲○○、丁○○、丙○○等人確有持刀械往其揮砍所為之陳述,僅因未能明確記憶係由何人砍傷其右眼,致所述前後略有差異。
(二)被告癸○○雖辯稱其持鋁棒抵擋攻擊,惟如依其所供述,當時有對方即告訴人之一方五、六人持刀、棍欲衝進店內傷害其等,則何以其全無傷勢(雖其於警訊時稱其雙腳受傷,然並不能提出何證明以實其說),而梁國華、辛○○所受之傷害有多處深撕裂傷?加以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丙○○有在場(見警訊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確又供稱:當時只有伊與壬○在樓上,丙○○、甲○○、丁○○不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詞顯然矛盾,又其案發當時持開山刀朝謝建輝一陣揮砍等情,亦據戊○○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其所辯係持鋁棒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責及廻護共同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丁○○雖辯稱當時伊在家睡覺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丁○○確實在場,且手持開山刀等情,業據戊○○、辛○○二人指訴歷歷,被告丁○○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二)證人 曾文寧 雖到庭證稱:「我沒有看見丁○○、甲○○,我有看到壬○、癸○○、丙○○,有看到癸○○跟人家打架,壬○在樓上休息,丙○○跟我借機車去買檳榔,癸○○有拿鋁棒在店外面與人打架..只有癸○○跟對方五、六人打架而已,其他人沒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然如僅有癸○○持鋁棒與對方五、六人持刀、棍互毆,何以被告癸○○全無傷勢,而梁國華、辛○○所受之傷害有多處深撕裂傷,顯見證人曾文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證人己○○、庚○○雖均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在大寮鄉日日超商上大夜班,從晚上十一時到隔天早上七時,當天店長甲○○都在店裡整理倉庫的貨物,都沒有離開過,直到早上一起去吃早點云云(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惟上開二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被問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身在何處時,證人己○○未加思索即答稱在大寮鄉日日超商上大夜班,當天其女友即蔣易錚、甲○○亦在場;而另證人庚○○亦迅速答稱當時伊身在日日超商,陪其男友即己○○值大夜班云云,查案發至證人己○○、庚○○到院作證,時間已過年餘,如無特殊事件,記憶必當模糊,而由證人等之證詞內容觀之,當天並無特殊情事,何以證人等卻能不加思索、明確回答當時身在何處、與何人作何事,實與常情有違,其等證詞內容,顯有勾串之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癸○○等三人前揭辯解,皆係圖卸推委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辛○○之右眼因被告甲○○、癸○○、丁○○及同案被告丙○○、壬○五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外傷性破裂,無光覺,無法恢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辛○○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殆可認定。被告甲○○、癸○○、丁○○等三人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辛○○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丁○○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癸○○、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其等三人與同案被告壬○、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癸○○、丁○○等三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而致戊○○、辛○○成傷,辛○○並因而致重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癸○○、丁○○等三人好勇鬥狠,僅因同夥壬○被毆心有不甘,即糾眾持刀傷害他人,造成他人生理上極大之痛楚,其等行為暴戾,手段兇殘,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猶一眛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癸○○、丁○○行為時均未滿二十歲,思慮尚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壬○、丙○○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乃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壬○、丙○○二人,則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入營,現乃現役軍人等情,業據被告壬○、丙○○ 陳明 在卷,且有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林鄉社字第八四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又本案檢察察係以被告壬○、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且本案犯罪在被告壬○、丙○○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是被告壬○、丙○○二人所涉上開罪嫌,應依國家安全法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綜上所述,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為被告壬○、丙○○二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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