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丁○○
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丁○○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四號、建、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九之六三號、建、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被告應於原告丙○○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四號、建、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九之六二號、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於原告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四號、建、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九之四號、建、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四平方公尺鐵架造貯物間、G部分五平方公尺鐵架造狗舍拆除,將讓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丁○○,並將同段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一二公頃鐵架造鴿舍、C部分0.00一一公頃鐵架造車庫、D部分0.00一二公頃鐵架造貯物間、E部分0.000二公頃磚造廁所、F部分0.000七公頃鐵架造貯物間拆除。
被告應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五號、建、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丁○○、甲○○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三號、建、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㈡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二號、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㈢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四號、建、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㈣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二號及同段二三九之六五號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其中二三九之六二號面積為九六平方公尺,二三九之六五部分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及同段二三九之六三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狗舍,同段二六九之六五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鐵架造鴿舍,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鐵架造載庫,D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鐵架造貯物間,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磚造廁所,F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其中在二三九之六三號面積為四平方公尺,另二三九之六五號內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貯物間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
㈤被告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五號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應同意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陳述:㈠查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四號土地,面積一五八七平方公尺,原
係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簽立同意書協議分割,且地上物於分割後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兩造於簽立同意書後,即委請代書依協議內容申請地政機關鑑界量,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前○○○鄉鄉○○○段二三九之四號土地依同意書內容分割為五筆,其中同段二三九之六三號土地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丁○○所有,同段二三九之六二號土地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丙○○所有,同段二三九之四號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甲○○所有,另同段二三九之六五號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共有,預留作道路使用。
㈡惟被告於辦理標示分割後,竟拒絕辦理單獨所有登記,又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
土地兩造保持共有係預供道路使用,然原告於分割後必須重新建築,且必須通行系爭巷道,而依台灣省築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時必須附私設道路經土地所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被告如未出具同意書,則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為此並訴請被告出具同意書。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地籍圖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函詢嘉義縣民雄公所系爭土地建築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將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三、二三九之六二、二三九之四地號所有權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丁○○、丙○○、甲○○,然依兩造簽署之同意書,原告三人亦應將同段二三九之六四地號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享時「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無庸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次查依兩造上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拆除住屋後,租住房屋費用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由兩造共同負擔,期限為一年,亦即原告三人每月應補貼被告七千五百元作為另外租房子之費用,為期一年,共計九萬元,在原告未給付被告租住房屋費用前,自無權要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
㈢再者,兩造同意書第一之六項僅約定二三九之六五地號為六米道路用地,由兩
造共同持有,目前上開土地已登記兩造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顯已履行合約之約定。且該六米道路係屬「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該共有土地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僅共有人有使用之權,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根本無權使用,兩造復未曾約定原告應提供共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請被告應同意二三九之六五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四號土地,原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協議分割,並約定地上物於分割後十五日內自行拆除,且依協議內容,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前○○○鄉○○○段二三九之四號土地依同意書內容分割為五筆,其中同段二三九之六三號、二三九之六二號、二三九之四號土地依序分歸原告丁○○、丙○○、甲○○取得,同段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則由兩造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惟被告於辦理標示分割後,竟拒絕辦理單獨所有登記,又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兩造保持共有係預供道路使用,然原告於分割後必須重新建築,且必須通行系爭巷道,而依台灣省築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時必須附私設道路經土地所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被告如未出具同意書,則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為此訴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二三九之六三號、二三九之六二號、二三九之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丙○○、甲○○,拆除系爭二三九之六三號、二三九之六二號、二三九之四號、二三九之六五號之地上物,將其占用之二三九之六三號、二三九之六二號、二三九之四號土地交付原告丁○○、丙○○、甲○○,並就其所有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具同意供公眾通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署之同意書,原告三人亦應將同段二三九之六四地號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享時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無庸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兩造所立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拆除住屋後,租住房屋費用一萬元由兩造共同負擔,期限為一年,亦即原告三人每月應補貼被告七千五百元作為另外租房子之費用,為期一年,共計九萬元,在原告未給付被告租住房屋費用前,自無權要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再者,兩造同意書僅約定二三九之六五地號為六米道路用地,由兩造共同持有,目前上開土地已登記兩造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顯已履行合約之約定。且該六米道路係屬「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根本無權使用,兩造復未曾約定原告應提供共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二三九之六五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四號土地原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協議分割,並約定地上物於分割後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而兩造協議分割後,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前○○○鄉鄉○○○段二三九之四號土地依同意書內容分割為五筆,其中同段二三九之六三號、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所有,同段二三九之六二號、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同段二三九之四號、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另同段二三九之六五號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共有,預留作道路使用,被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對上開協議分割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二三九之六三號、二三九之六二號及二三九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分別負有移轉其所有系爭二三九之六三號、二三九之六二號及二三九之四號土地予原告丁○○、丙○○及甲○○之義務,惟依雙方所簽同意書約定,兩造協議分割後,同段二三九之六四號土地係由被告取得,原告三人自亦負有移轉其等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義務,然上開二三九之六四號土地仍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就其等分割所得之土地既互相負有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之義務,且原告迄未為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將其等所有同段二三九之六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次查,系爭土地於兩造協議分割後,由原告丁○○、丙○○分別取得系爭二三九之六三號、二三九之六二號土地,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則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三筆土地上各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其中附圖A部分0.00一一八公頃磚木造住房係兩造之父親所建造,由被告使用,其餘附圖所示之建物均係被告建造使用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兩造同意書第二點既約定:「地上物於分割登記完畢後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建造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
C、D、E、F、G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二三九之六三號土地交付原告丁○○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既係兩造之父親建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房屋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上開房屋自非被告所得單獨拆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A部分之房屋,並將A部分房屋坐落於二三九之六三號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每月應補貼被告七千五百元作為另外租房子之費用,為期一年,共計九萬元,在原告未給付被告租住房屋費用前,自無權要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云云,惟兩造同意書第三點既約定「乙○○『拆除住屋後』,租住房屋費用新台幣壹萬元,由四人共同負擔,每月定期給付,期限為壹年」觀之,被告顯有先行拆除住屋之義務,是其所辯原告應同時給付住屋費用等語,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又依兩造協議分割結果,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五號、建、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部分,應審酌者為兩造簽訂同意書,約定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供道路使用之真意為何?又原告如在其等所分得之系爭二三九之六二號、二三九之六三號及二三九之四號土地建築房屋時,是否須出具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始得建築房屋?以及被告是否有義務出具該同意書?,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兩造協議分割前係呈長方形,除南方面臨道路外,並無其他道路足供
通行,嗣兩造於協議分割後,除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足供通行外,原告三人所取得之系爭二三九之六二號、二三九之六三號及二三九之四號土地,均無現有道路足供通行,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而依現行分割共有土地而言,為考慮建築之需,通常設有六米或四米道路用地,是依兩造所立同意書第一點第五項約定:「註記E範圍(即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為六米道路用地,立同意書人共同持有」觀之,與現今分割共有物後為供建築之需而設置六米道路之情形相符,足認兩造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本意應在於各自建築房屋使用甚明,否則,如非為建築房屋之用,顯無必要設置六米道路用地,以免道路用地過多,兩造又何須將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多達三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為六米道路用地。
㈡再就系爭二三九之六二、二三九之六三及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是否應由兩造出
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始得建築乙節,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覆意旨為:「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始得申請建築,其有關建築線之認定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條規定逕處,以特定土地作為供作建築線之土地自非必然條件」,此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建一二一0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固未就本件是否應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始得建築房屋為認定,惟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則本件上開系爭三筆土地既非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則原告等欲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依上開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以「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為由申請建築線甚明,然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係兩造於協議分割時始設立之道路,並非上開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現有巷道,則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依上開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始得成為現有巷道,原告方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㈢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同意書中並未約定應出具前揭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云云,惟
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債之關係,除有給付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以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債務人尚有其他附隨義務,此等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既屬有間,自無待於契約明定,債務人仍有履行之義務。查兩造固未於同意書載明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三三九之六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之義務,惟兩造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本意既係意在分割後各得建築房屋使用,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又僅得出具公眾通行同意書以成為現有巷道,系爭二三九之六三號、二三九之六二號及二三九之四號土地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倘被告不同意系爭二三九之六五號土地供公眾通行,則依兩造協議分割之結果,將形成僅有面臨原有道路之被告一人得建築房屋,而原告三人卻均無法建築房屋之後果,致其等分得之土地無法為最有利之使用,此顯然嚴重損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六五號、建、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