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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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俊威因酒後不滿 潘進文 執意與渠等前往續攤共飲」。
二、訊之被告羅俊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 阿祥 」與告訴人潘進文扭打,伊只是上前拉前,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張恩肇 供證當日情節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其與綽號「阿祥」等人酒後續攤至「七腳川卡拉OK店」,本即不欲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猶執意前往與渠等共飲(見警卷第4頁背面),告訴人與張恩肇更直言被告怒關告訴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車門(見偵卷第10、11頁),已見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又被告與綽號「阿祥」係由其他人拉開乙節,復據張恩肇、李建民供證在卷,則被告空言否認伊只是上前拉開「阿祥」,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益見其確與有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夥同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乙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上開傷害罪,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僅因酒後不滿告訴人執意與渠等續攤共飲,即夥同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人共同徒手毆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猶飾詞狡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1號卷、本院卷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花簡 字第 166 號判決(102.06.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44 號(102.12.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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