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14時2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14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4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無非係以「郭明德」於警詢之自白、臺北縣政府(改制前)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及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未曾於99年9月24日在新北市接受警察採尿,當時伊在高雄工作,該日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指紋亦非伊所按捺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於99年9月24日
1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某自稱郭明德之人,並以郭明德之年籍資料查詢,發現郭明德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該自稱郭明德之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郭明德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改制前)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採集送驗及檢體回覆報告簽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4日UL/2010/A00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檢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4至8頁)在卷可參。
另該自稱郭明德之人於99年9月24日警詢時,陳稱其出生年月日為「65年8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93號」,且於警詢筆錄表明同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處、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前揭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告知事項欄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處,均簽署「郭明德」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等情,亦有9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其尿液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2、3、8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為警採尿送驗自稱為郭明德之人,有於99年
9月24日14時2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之提起,屬於檢察官為一定意思表示內容的訴訟行為,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必須針對特定被告及其所犯特定犯罪事實而為描述,此即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目的,亦為特定刑罰權對象、犯罪事實以利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之範圍。而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如何判定,即所謂「檢察官所指被告」為何,學說上容有「意思說」、「表示說」、「行動說」或為「表示說與行動說之併用說」與「折衷說」等不同之見解。然不論採取何種見解,在實務運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因實際情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包括:①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被告(最高法院99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檢察官起訴時縱以遭冒名之人為起訴對象,然因起訴之對象已可特定,檢察官自可聲請更正被告為實際冒名之人,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②如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亦即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則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是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此時則應以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檢察官自不得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冒名之行為人或由法院逕行更正之(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對象之特定,除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相關年籍資料判斷外,仍須端視卷附之相關資料及檢察官之偵查行為而為論定,尚不得以有遭冒名之客觀情形,即認定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冒名之行為人,並進而更正被告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遽為審判。
⒉本院依職權將自稱郭明德之人於9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自
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上所按捺之指紋(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下稱偵卷,第2、3、8頁),與被告本人於100年9月15日因本案經通緝為警逮捕時,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上所按捺之指紋及所按捺之指紋卡(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3至16頁、第19頁),以及於100年9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按捺之指紋卡(置於本院訴緝卷證物袋),送往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檢驗結果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第2、3、8頁郭明德名下指紋(均係同一手指):①與
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宗內100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上郭明德名下指紋(均係同一手指),比對結果不符。②與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宗內庭印之指紋卡及100年9月15日善化分局捺印之指紋卡上指紋,比對結果不符。③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 郭明憲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000127844號鑑定書暨郭明憲指紋卡片1份(見本院訴緝卷第45、46頁)附卷可查,足徵該於9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人應為「郭明憲」而非本案被告。依此指紋鑑定結果,參以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16日訊問時供陳:有個 大伊 1歲的哥哥郭明憲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又郭明憲(民國64年2月17日)與被告均設於同一戶籍地,亦有前揭鑑定書所附郭明憲指紋卡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反面),衡情,被告之兄長郭明憲極可能知悉被告相關身分資料,是以99年9月24日被告有遭郭明憲於警詢時冒名之事實,應堪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非無據,堪以憑採。
⒊再者,自稱為郭明德之郭明憲,於99年9月24日警詢時所陳
報之年籍資料,與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進行人別訊問時,被告陳報之年籍資料核對相符,而99年9月24日承辦員警係依郭明憲所供稱郭明德之年籍資料,調取郭明德之口卡片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有郭明德之口卡片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存參(見偵卷第9、10頁),並未拍攝為警查獲之郭明憲照片供佐,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傳喚郭明德未果,即依9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所記載郭明德之個人身分資料及「郭明德」之自白、應受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乙節,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偵卷屬實。是以,被告雖有遭冒名應訊之情形,然在被告未到案前,從本案卷附之卷證資料來看,實無法確信被告非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且檢察官並未為偵查行動,則其內心本意亦無從依外觀上之客觀事證評斷,揆諸前揭三、㈡⒈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係起訴書形式上所載之郭明德本人,而非真正犯罪行之人郭明憲無訛;況且,郭明德本人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16日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見本院訴緝卷訊問筆錄),自應保障其在憲法上賦予之訴訟權。綜此,本院無從逕行更正被告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為郭明憲而為審判,僅得依卷附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既為本案被告郭明德本人,而
被告係遭自稱郭明德之兄長郭明憲冒名製作警詢筆錄,則前揭於警詢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者,亦應為該冒用被告姓名之郭明憲。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郭明憲所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其冒用被告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其尿液同意書上偽造「郭明德」之署押,所涉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嫌,均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