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敏文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3日│100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1404號│2293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4月25日│101年1月2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5月23日│101年2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513號(已執畢)│2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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