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誤為三十日)止,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惟聲請人事實上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而係遭 蔡國楨 冒名,本院嗣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更正被告為蔡國楨(冒名甲○○),聲請人無端遭受執行拘役五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人欲向法院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如其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者,須⑴在其被訴刑事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被羈押,或⑵其被訴之刑事案件原被判處有罪確定,嗣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改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向法院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如其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須因司法機關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始得向法院為冤獄賠償之聲請。
三、經查,蔡國楨(冒名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0號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甲○○」之記載更正為蔡國楨(該裁定誤載為 蔡國禎 )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0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非檢察官所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非受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不符合法律之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而蔡國楨亦因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件全部卷宗(含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蔡國楨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人係蔡國楨,而非聲請人,準此,聲請人既未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未因竊盜案件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更未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或法院予以羈押,則其不符合上述得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至為明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聲請人確因本院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0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而受拘役五十日之執行,然此乃因蔡國楨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應訊觸犯偽造文書罪所導致之結果,聲請人或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蔡國楨請求賠償,惟應注意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消滅時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