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參加告訴人甲○○○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會員共六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被告除以本人名義參加二會外,又分別以「黃太太」、「美華」、「 林富美 」名義各參加一會、一會、二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由「美華」以二千三百元標取會款外,所剩五會均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第六會,假藉受「黃太太」委託標會為由,以一千九百元標得並取走會款;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第八會,又假藉受「林富美」委託標會,以二千一百元標金得標並取走會款;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丁○○○再以其本人名義以二千一百元及二千元標取會款;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第二十二會又以受「林富美」委託標會,以二千元標得會款,總計被告以其本人及朋友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六會全數均已標走。詎被告標得會款後,即不正常繳交會款,進而拒不給付,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 許題娥 、乙○○證述,並有互助會單、會款會算單據九張、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參加告訴人召集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並未參加告訴人召集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也沒有拿到會款,告訴人以 許美華 、 許月娥 名義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沒有繼續繳納會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曾以「 黃蓮嬌 」、「黃太太」、「美華」、「林富美」等名義,參加其召集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云云,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參加前揭互助會。而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雖有記載「黃蓮嬌」、「黃太太」、「美華」、「林富美」等會員,然尚難遽認前揭互助會係被告所參與。另依證人許題娥證稱:被告有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伊曾看見被告參加開標,其餘都是聽告訴人說的等語,足見證人許題娥對於被告參加告訴人互助會之事,並非明確知悉,自難率以證人許題娥之證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雖提出會款會算單數九紙在卷為證,資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加前揭互助會,然該等會算單均未明確記載係何互助會之結算情形,且其中有五張並無簽名。而被告前曾多次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是該等會算單究竟係何互助會之結算情形,實堪置疑,自難遽以認定係被告參與前揭互助會之結算情形。
(三)又觀之告訴人提出其夫乙○○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譯文記載內容,亦未說明係關於何次互助會之說明,再綜觀該譯文所提及被告積欠之會款為二、三十萬元,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確認被告詐取之會款為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顯有不符,是該錄音帶譯文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即被告參加前揭互助會之情形,實有所疑。
(四)另告訴人亦曾參加被告所招攬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每會一萬元(被告誤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會)之互助會二會(會單編號第十一號、第十二號),並已在該會期中之第二會及第八會,各以四千元及六千元標得後,自第九會起即以扣抵會款方式,未再續繳死會會款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乙○○陳述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會單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即互相參與互助會之事實,故縱令被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會款,而未能如期清償,然亦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涉有冒標會款之不法犯行。
(五)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同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取各該互助會款,被告會款繳納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從而,倘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則被告果有詐欺之犯意,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取最後一筆互助會款後,當無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理。
(六)綜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黃蓮嬌」、「黃太太」、「美華」、「林富美」等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