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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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三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一)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伺服器壹組內「虛擬光碟」電腦軟體及電腦主機肆拾參台內「虛擬光碟」電腦軟體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虛擬光碟」電腦程式軟體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石公司)所研發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將其重製物作為出租營利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某日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吉普賽網路休閒館」,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常業犯意,未經東石公司同意或授權,由丁○○委請系統商漢大科技有限公司戊○○,於不詳時間,擅自將「虛擬光碟」電腦程式軟體重製灌入其所有擺設於「吉普賽網路休閒館」之伺服器(電體總主機)一組及四十三台電腦主機內,使產生一套模擬真實光碟機工具軟體後,再將「虛擬光碟」軟體壓縮成虛擬光碟片檔案,存放於硬碟上作為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打玩營利使用,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東石公司代理人 連永輝 會同警方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伺候器一組,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四十三台、滑鼠、投幣器各四十三個、音箱四十三組(兩個一組)。
二、案經東石公司代理人連永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委請戊○○重製「虛擬光碟」軟體於伺服器及四十三台電腦主機內以之為營業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辯稱:伊在重製「虛擬光碟」後,不明白究竟要買什麼軟體,所以已經買了四十三套單機版軟體,所付出代價超過網路版授權所需費用甚鉅,伊若有意侵害著作權,根本無須再去購買單機版,是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被查扣之電腦主機及伺服器內載入有告訴人東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虛擬光碟」軟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對照警訊卷第二十一頁之電腦畫面照片顯示有「Vdn」檔案與本院勘驗時分別載入單機版與網路版之畫面比較,僅載入網路版「虛擬光碟」時始出現「Vdn」檔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所載入電腦之「虛擬光碟」軟體係網路版而非其另外購置之單機版,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之「(幫被告安裝系統時,是否使用網路版虛擬光碟?)是的,網咖一定是用網路版的,網咖沒有單機版的。我們幫被告公司製作系統時,就是用網路版的,但是有告知被告要與軟體商談版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準此,被告於委託證人戊○○重製「虛擬光碟」網路版於電腦及伺服器內時,即明知未獲東石公司授權,此由被告特意去購置單機版四十三套之情益得其徵,是堪認被告未獲授權而重製告訴人東石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之「虛擬光碟」網路版軟體之事實,至於被告事後另購置「虛擬光碟」單機版,固有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未能滌淨被告未獲授權之重製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飾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即開始經營「吉普賽網路休閒館」,以扣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投幣器、音箱等供不定人投幣付費打玩營利,性質上屬於出租所有之電腦組件及軟體行為,而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虛擬光碟」軟體於電腦主機及伺服器內,亦顯然將該未獲授權重製之軟體作為出租營利之一部,再以被告經營前揭網咖,出租未獲授權重製軟體之行為,時間已持續二年有餘,顯見被告丁○○主觀上確有以同一出租未獲授權軟體之犯罪行為恃以維生,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觀內涵觀察,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足以為生活之職業。㈢此外,「虛擬光碟」電腦程式軟體係東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事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考,以及扣案之伺候器一組,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四十三台,滑鼠、投幣器各四十三個,音箱四十三組(兩個一組)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被告行為所犯之新刑法之罪,與所犯舊刑法之罪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應就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核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㈠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亦構成㈡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而前揭㈠㈡之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㈠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較㈡之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至於被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00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察被告上開常業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求予撤銷改判,但查原審量刑係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求刑之刑度相符,公訴人此部分指摘,係違反禁反言原則,容有未洽,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網咖,利用電腦軟體及組件營利,自應注重軟體設計者之智慧財產權,竟為一己之私未獲授權而重製使用營利,顯無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觀念,任意謀求自己私利而危害告訴人市場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件扣案之伺候器一組,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四十三台、滑鼠、投幣器各四十三個、音箱四十三組(兩個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營業所用,並非供重製之犯罪行為所用,且「虛擬光碟」並非直接供營利使用之遊戲軟體而係簡化使用過程之電腦程式,換言之,無「虛擬光碟」程式,被告亦可以同樣設備經營,是酌以比例原則,除伺服器一組內「虛擬光碟」電腦軟體及四十三台電腦主機內「虛擬光碟」電腦軟體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其他物件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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