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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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⑴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⑵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生旺巷九十之六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⑶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犯施用毒品,且因此甫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檢察官並以之為基礎,當庭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本院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