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甲○○獨資經營之「華一農牧行」擔任送乳員之工作,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因無資力清償債務及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三個月份所收取之部分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零十六元(每月侵占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未按時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私人信用卡消費款項及清償借款。嗣經甲○○發現上情,經以丙○○同年七月份至十月份每月應得工資扣抵後,華一農牧行實際因之所受損害之款項為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
二、案經華一農牧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代收支明細表三張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侵占罪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本件被告將附表所示三個月份所收取之貨款未繳回公司,用以支付私人應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借款,此時其所為侵占犯行已然成立。換言之,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是附表所示金額全部。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款項,是扣除被告每月應得工資後之金額,此情已經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告訴人如此計算,顯與侵占罪之性質不符。公訴人不察,據以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六萬九千零七十三元,顯屬誤會,應予指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為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無資力支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華一農牧行因之實際所受損害僅六萬多元,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按月清償三千元,此情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無誤,應有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按月清償所侵占之款項,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表┌──┬──────────┬──────────┬──────────┐│月份│當月收取款項金額│繳回款項金額│侵占款項金額│├──┼──────────┼──────────┼──────────┤│七月│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八月│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七月│六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均未繳回│六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合計新台幣十萬一千零十六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