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審則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予以審理,並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上訴人請求之買賣關係未予論述,其所為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合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就該事件自得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向伊購買魚飼料,積欠貨款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另被上訴人先前因向伊購買魚飼料,而交付經其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亦未獲清償,合計積欠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貨款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從事養殖業,且未曾向上訴人購買飼料,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伊給付貨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審就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者,乃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購買飼料,係以被上訴人之母親 劉曾金嬌 曾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為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丙○○」之背書為真正乙事,並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先前曾簽發交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勘驗結果,其發票人「丙○○」之印章,與系爭支票「丙○○」之背書章明顯不同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後所附證物)。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業務員至劉曾金嬌住處收款時,劉曾金嬌本人所交付,其並未目睹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由此益可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真正。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丙○○」之背書係被上訴人所為等情,自無可採,系爭支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之事實。
㈢、再者,上訴人亦自認飼料均是由劉曾金嬌出面向其訂購並親自點收(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司機 程文政證 稱:「系爭貨物是由我本人親自送交給劉曾金嬌本人收受(當庭指認證人劉曾金嬌即為收受上開飼料貨物之人),因為劉曾金嬌本人不識字,所以就以劃0為代替簽名,劉曾金嬌所叫之貨物均是虱目魚的飼料。」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有劉曾金嬌簽收之送貨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十三頁)。經由系爭飼料之交易過程,可知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劉曾金嬌與上訴人,劉曾金嬌既為締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應就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既未曾出面向上訴人訂購及收受系爭飼料,又未與上訴人直接洽談買賣飼料之相關事宜,並參諸系爭支票又是劉曾金嬌交付予上訴人以供清償貨款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付款人││││││(新台幣)││├──┼────┼────┼───────┼─────┼──────────┤│㈠│ 王志強 │90.05.31│AA0000000│75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㈡│丙○○│89.10.31│AB0000000│53232│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