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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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妻丁○○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受僱由乙○○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宏美服飾行,擔任銷售員,每日領取欲銷售之服飾至市場擺攤販售,並將銷售服飾所得款項繳回宏美服飾行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然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同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將其二人持有而應繳回宏美服飾行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予以侵占,嗣於每月盤點後發現九十一年九月份差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一月十月份差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差額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合計為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又甲○○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將其向台南縣新化國小家長委員會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六萬二千三百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蘇楚云 坦承於上開期間受僱擔任宏美服飾行銷售員,每日領取服飾至市場擺攤販售,並將銷售服飾所得款項繳回宏美服飾行及有上開款項未繳回宏美服飾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每月差額的部分係加油、餐費、生活費用之借支,至於台南縣新化國小家長委員會六萬二千三百元,事後有向經理丙○○講過先行支用云云;被告蘇楚云則以:錢是我先生甲○○經手,我沒有負責云云置辯,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被
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名之切結書、新化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九十一年九至十一月之結算單、宏美服飾行之團保加保申請書、估價單多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依上開被告甲○○親簽「邱」字確認之九十一年九月份結算單,其上分列「借
支」及「盤差」二欄,金額亦不相同,且在結算時係以「薪資」四萬五千零四十元扣除「借支+盤差」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借支四萬元加上盤差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可知「借支」與「盤差」係屬不同之項目,並非同一。又證人即宏美服飾行經理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檢察官問:盤差是不是應繳公司而未繳?)是」、「(檢察官問:之前的二萬九千多元公司是否知情?)結算後才知道,被告邱說到日常的加油、餐費,我有叫他們補進來,日常的餐費、油錢是他們本身要負擔。」、「(受命法官問:業務員可否先把餐費、油錢、日常生活費用從收取的貨款先為支出?)不行,一定要全部繳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上開結算單所載「盤差」部分係被告二人應繳回宏美服飾行而未繳回之款項,是被告甲○○辯稱:係加油、餐費及向宏美服飾行之借支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餐費、油錢可以先行動用云云,
而與上開證人丙○○之證述不同,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加油、餐費、生活費用之挪用係經理即丙○○給予業務開銷伸縮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可知就餐費、油錢及生活費用可否先行支用,係證人丙○○決定範圍,職是,應以證人丙○○上開證詞為可採,尚難採信證人乙○○前開證述,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次者,本件被告二人為夫妻,而就上開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部分,被告均自承
係用於加油、餐費、生活費用,是被告二人既係共同受僱行銷、收款,且又係將所收上開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挪用為家庭支出,足徵其二人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
㈤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邱有 說他把錢用掉了,我說這樣不可
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尚難認事後證人丙○○有同意被告甲○○動用台南縣新化國小家長委員會貨款六萬二千三百元,是被告甲○○辯稱:事後有向經理丙○○講過先行支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蘇楚云受僱於之宏美服飾行,擔任服飾銷售,負有將銷售所得悉數繳回公司之任務,其所取得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二人收取後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家用而挪用其等持有貨款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復與告訴人就前開款項之清償達成和解,有卷存和解書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蘇楚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就上開台南縣新化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六萬二千三百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②新化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③切結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錢是我先生甲○○經手,我沒有負責等語。經查:
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②又新化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能證明有此筆貨款存在,至於
貨款由何人收取,即無從由此發票得知,更遑論證明該放取貨款之人是否有侵占該筆貨款之事,故亦不足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③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固記載: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陸續將售貨利益共計十二萬五千元,挪為私用,未依規定誠實報繳,本人坦承其事等語,惟被告丁○○於該切結書之地位係「保證人」,並非立書人,有上開切結書可稽,是該切結書上所稱之「本人」,應係指立書人甲○○,而非被告丁○○,是尚不足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化國小的衣服係被告甲○○前去提領,被
告丁○○沒有去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交衣服他們就交錢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足徵領取衣服及收取金錢被告丁○○均未參與,是被告丁○○既未曾持有該筆金錢,自無從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