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高雄縣橋頭鄉頂鹽村六0二巷十一號住處,以蒸餾桶及煮火電鍋等機器擅自產製米酒,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販賣米酒一瓶予 鐘士強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瓶裝米酒成品六十五公升、已賣出瓶裝米酒一瓶、蒸餾桶二組、煮火電鍋二組及米酒半成品十六桶(一百公升裝)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訊據證人鐘士強於警訊時證述核與被告坦承收受證人鐘士強一百元之販賣情節相符,且被告私釀之酒類高達一百六十五公升,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私製米酒之規模及產量,顯逾供自用之所需,足徵被告產製上開米酒係供販售之用無訛。被告無特殊因素,焉有自己出資購買原料,大量製造米酒,釀交予朋友之朋友而無收錢之理?復有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檢驗報告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菸酒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屏酒品管字第00三四五一號檢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等為之主要論據。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被查緝之私釀米酒僅六十五公升、半成品一百公升及簡易釀酒工具,並非大量製造米酒。且以社會一般經驗,在純住家以簡單工具製造少量米酒,並非以販賣為目的,且伊平時就有喝酒習慣,所製造之米酒皆供自己喝,丙○○係伊朋友,多次到被告住處共飲,從未收錢,僅二十九日當天,因丙○○身上有帶錢而放在桌上說要補貼釀酒材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是相互對照觀之,前揭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所稱免予處罰之「供自用者」,應限於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己使用,並不包括以手工產製私酒轉送他人之情形,亦即將自己釀造私酒贈送他人,亦觸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在免予處罰之列,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固於警訊時證述明知被告乙○○產製私酒而予以購買等語明確,然
經被告爭執並未販賣而係共飲之情,而證人丙○○未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經本院四次傳喚亦僅一次合法送達,其餘三次均遷移不明,再經本院發布拘提,仍未提獲,是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然證人丙○○之證述既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其證據力即稍薄弱而需賴其他證據補強,況證人丙○○於警訊時稱因為便宜,遂向被告以一百元買一瓶高梁酒瓶裝的米酒,買了五次乙節,參以該瓶米酒並未扣案或照相,但以高梁酒瓶容量八百毫升計算,要價一百元,比之市面上多有未超過一百元之米酒商品,以證人所述之價格並非顯然便宜,其證詞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㈢被告自警訊時即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初開始釀造米酒,至被查獲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止,製造大約米酒成品一百公升(包括被警方查獲六十五公升),警方移送意旨亦為相同記載,卷內亦無被告所釀私酒達一百六十五公升之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產製私酒達一百六十五公升之數量,顯係誤會,應僅有被告自承產製米酒一百公升(包含查獲之六十五公升),再衡以被告製造起至查獲止三個多月時間即消耗三十五公升之情觀之,本件查獲之六十五公升並非多量,倘所消耗之私酒三十五公升係對外販賣或轉讓,則向被告購買或收受私酒之人應不僅證人丙○○一人,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外販售或轉讓其產製私酒,警方緊急搜索被告產製私酒處所時,亦無查獲被告用以招攬或宣傳之廣告傳單或銷售價格表等資料。況且扣案之蒸餾筒二組、煮火電鍋二組,裝半成品空桶十六桶等物,均係日常可見用品,並非專供產製私酒用途,員警查獲時,上開物品並無用在產製私酒,尚難證明該物品全係供被告產製私酒所用,不能以該物品之存在即推認產製私酒之規模。再者,被告所產製私酒之數量一百公升,以三個月消耗三十五公升計算,被告一次產製一百公升可供使用近九個月,參以民間多以米酒佐料之煮食習慣及證人 李其勝 到庭證稱:都是朋友會去被告家中,每次去朋友就會帶一些下酒菜過去,大家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產製私酒常供自己與友人相聚時使用,是被告所產製之數量難謂顯逾供自用之所需。另外,被告所使用之產製工具均係日常用品,並非係專用釀造之機器,尚需人工加以處理並更換使用器具及過濾雜質,應係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所稱之手工產製,是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產製私酒並非供自用而應予處罰,且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私酒之行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非有人向我要,我才會送他,我不會主動送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涉及被告是否轉讓私酒行為,然被告此部分供述,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是否曾確依他人所請而轉讓私酒,亦無證據予以認定。
㈣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指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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