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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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七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 盧啟清 所有,後依序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詹原胡張吉雄 ,至今為被告乙○○名義下。
㈡緣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盧啟清將系爭土地內之面積四十一.七四五坪即
一三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 盧昤鈞 、盧昤裕兄弟二人,作為通行至鄰地的道路之用,雙方約定於可辦理所有權(屬農地)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提供必要文件交買受人辦理。迨民國六十六年間,盧啟清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詹原胡時,告知已出賣系爭部分土地予 盧氏 兄弟之事,於是詹原胡乃與盧氏兄弟再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另訂契約,同意將來照辦,故盧氏兄弟對詹原胡取得將來得請求辦理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盧氏兄弟取得系爭債權後,又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之轉讓,由訴外人 黃文男 及原告二人合買,惟以訴外人 許黃爽 (黃文男之姐)為系爭債權轉讓之名義受讓人,並依法將此債權轉讓通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詹原胡。未久,黃文男退出由原告繼受,隨之名義受讓人許黃爽即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覺書」,證明系爭債權全部歸原告取得,同時通知債務人詹原胡,而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是以斯時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詹原胡,自已取得系爭債權即將來得請求辦理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㈢如首述,系爭土地後來雖由詹原胡移轉至訴外人張吉雄,至今為被告名下。但七
十六年二月間,詹原胡係「直接」出賣予被告,因出面接洽支付價金者為被告之夫 廖勝文 ,而被告當時尚不具自耕農身份,礙於法令限制,夫妻倆乃先指定張吉雄(即被告之姐夫)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迄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張吉雄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至今,其實張吉雄與詹原胡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在被告直接向詹原胡買受系爭土地時,詹原胡已交付其曾出賣系爭部分土地予盧氏兄弟之契約文件給被告,並告知因而所負義務之前述系爭債權,已輾轉由原告受讓取得成為系爭債權人之事,故其時(七十六年二月間)被告與詹原胡間已生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已自詹原胡承擔義務而成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則系爭債權人之原告,於今系爭土地已從農地改編為住宅區後,條件已成就,自得對被告請求辦理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買賣契約、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債權讓與及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等規定,
聲明:被告應將所有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七0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一七0七之一三八即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被告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前手張吉雄買受登記名下至今,而張
吉雄則是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自其前手詹原胡取得所有權。被告不但與詹原胡間無系爭土地之真接買賣關係;且對原告主張輾轉受讓取得將來得請求詹原胡辦理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債權而言,至今被告亦未曾同意承擔此義務,自不生債務承擔契約之關係存在。
㈡況,系爭債權取得違反六十四年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原屬無效。原告縱事後輾轉受讓屬實,亦無權請求其債務人履行。
㈢又,系爭債權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原告逾期而未行使請求權,縱被告為債務人亦得拒絕。
三、首要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盧啟清所有,後依序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詹原胡、張吉雄,至今為被告名義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兩造不爭執,可信為真。今以前揭所述輾轉受讓成為對詹原胡得請求辦理移轉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債權人,而此相對之債務業已由被告同意承擔成為債務人等情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首應就「被告同意承擔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理所當然。
四、本院判斷:㈠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茍其判斷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人之證言,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難謂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參照)。查,就此首要爭點事實,原告自承並未有任何文書可憑,但舉證人即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前(張吉雄)前手詹原胡為證。雖詹原胡證稱:「《法官問:有賣全部土地給張吉雄?》答:我向盧啟清買(系爭土地)的時候,他就告訴我說甲○○(指原告)已經向他買了二六一號(指系爭土地)上的壹條路(指系爭部分土地),所以說不賣給我,...,(因此)我賣給張吉雄的時候,盧啟清與甲○○的約定文件(指關於受讓系爭債權的文書),我有轉交給張吉雄,我的意思是告訴張吉雄,我所賣的(系爭)土地不包括這壹條路」「《法官續問:你告訴張吉雄,張吉雄說如何?》答:他說照契約書行使,路給人走是應該的。我有扣除這壹條路的土地買賣金額,比較便宜賣給張吉雄。」接著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人與張吉雄關於系爭土地的買賣合約書「《問:有無寫合約書保證要將土地交給張吉雄?》答:有我有簽這張。
」「《續問:路沒有包括在內,為何合約書沒有寫?》答:我有附帶一張,所以沒有寫在合約書內。」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其亦無從提出任何書證,得佐證其有告訴張吉雄系爭土地之買賣不包括這條路(即系爭債權之相對債務,張吉雄已同意承擔之意)一事確屬非虛;復參酌證人張吉雄亦當庭否認(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與詹原胡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人 林建助 ,到庭證稱:「《法官問:二六一號土地是否你仲介?》答:我是請張吉雄向詹原胡買,其他我不知道,付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仲介土地買賣,壹分地多少?》答:我不知道,因為已經很久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以觀,本院以為證人詹原胡本是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於前述所為已將其所負之此債務歸由張吉雄同意承擔,甚至後來再附和原告主張,謂實際上承擔人為被告,張吉雄僅是名義承擔人等證詞,均事涉自身是否能脫離此債務之拘束及進而應否負履行此義務之問題,認在無其他旁證下,其證詞尚不足以採信,始與經驗法則無違。
㈡至⒈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及證人張吉雄等在金融機構之往來記錄,欲以資金之
出入情形,證明證人詹原胡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實際上存在於與被告間,而張吉雄僅是名義人頭而已一節,因與被告或張吉雄是否曾同意承擔詹原胡所負之此債務,而成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之首要爭點事實無關,故無查證之必要;⒉原告提出於起訴狀之證物即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觀其內容係指被告與其對造人 盧基興 關於二六一號土地(指系爭土地)是否遭盧基興占用,及若遭占用,是否同意供農路使用等問題所為而來之調解,與本件首要爭點事實,顯亦無關,原告執以為證,實屬誤解。
㈢末,本件首要爭點事實,原告既不能證明為真,則當初系爭債權是否生效(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是否屬實,及系爭債權何時得行使,是否涉及時效消滅等問題,論理上已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綜上,原告主張輾轉受讓成為對詹原胡得請求移轉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債權人,而相對之此債務業已經被告同意承擔成為債務人之首要爭點事實,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辦理移轉系爭部份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即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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