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子女 王凱平王瑞賢王瑞彬 由被告監護。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王凱平、王瑞賢及王瑞彬。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個性變為凶暴殘忍,經常毆打原告,在原告生病期間未盡照顧之責,且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遭被告以硬棒毆傷四肢,造成嚴重瘀腫,被告並亂剪原告頭髮,撕毀原告之大部分衣物,造成原告病情惡化,導致嚴重精神分裂。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精神上、身體上之虐待而選擇分居,並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被告仍一再傷害原告,且以電話恐嚇,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毆打原告次數超過五十次,最近一次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而原告因目前尚為被告背負債務,無能力扶養小孩,請准將兩造所生三名子女王凱平、王瑞賢及王瑞彬判由被告監護。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二紙,代收票據明細表一張,本票二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薪資單四紙,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判決、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刑事告訴狀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與他人外遇,且自八十八年八月間罹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仍細心照顧,直到原告痊癒。原告所稱被告曾因原告不同意與其性行為,而加以傷害等語,乃原告妄想被迫害之情節,原告曾因精神分裂症病發多次欲掐死幼子,幸經被告及時阻止,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或有拉扯及吼叫,但絕無毆打或虐待原告。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無故離家後,棄三名年幼之子女不顧,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返家收拾衣物時,被告欲挽回而發生拉扯,原告不知撞及何物致大腿瘀傷,而非原告毆打造成,原告雖向鈞院告訴被告傷害,惟業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所稱遭被告虐待乙節,顯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一份、陳報表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判決書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凱平、王瑞賢、王瑞彬及 蔣淑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以來,經常毆打其成傷,次數超過五十次,且於原告離家後,被告仍加以傷害並出言恐嚇,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原告尚為被告負債中,無能力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請求法院將兩造所生之三名子女酌定由被告監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有外遇,原告多次妄想遭被告傷害,惟被告僅因原告精神分裂症病發欲掐死幼子及原告離家欲挽留原告時,二次拉扯原告,其餘皆無傷害原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表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難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附卷可佐,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成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多次傷害被告乙節,固提出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通常保護令及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為證,惟被告除自承其曾於原告精神分裂症病發欲掐死幼子,將原告推開;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原告返家收拾衣物時,因欲挽留原告而有發生拉扯之情事外,其餘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凱平,其到庭證稱:「(媽媽對你們如何?)有一天晚上我們在睡覺,媽媽用手掐王瑞賢,我被吵醒,我趕快打0000000000電話給爸爸,爸爸就回來了。我也有被媽媽掐過脖子好幾次,但次數忘記了」、「我們每次都會把媽媽手搬開,或喊叫鄰居有過來幫我們,把我們帶走,有時是爸爸回來阻止媽媽。媽媽在八十八年就有憂鬱症,媽媽在九十一年九月七日離家出走,平日都是爸爸在照顧我們,給我們生活費」、「(爸媽是否常吵架?)沒有,只是有時他們意見不和才吵架。(爸爸是否有打媽媽?)沒有。(媽媽為何會受傷?)是因為媽媽掐我們脖子,爸爸要保護我們,把媽媽推開,並打她的手,媽媽才會受傷的」;其餘二子王瑞賢、王瑞彬亦分別證稱:「我有被媽媽掐過脖子有十次以上」、「媽媽對我不好」等語;證人蔣淑惠即兩造之大嫂則到庭結證稱:「(被告是否會打原告?)我只知道兩造感情很好,被告也都會幫忙作家事,我還很羨慕他們,我沒看過被告打過原告」、「我是有看到原告身上瘀青,我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是原告要掐死小孩子,他才把原告推走,但可能出手過重。我看過原告瘀青只有這一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詞得知,被告係在原告以雙手掐住小孩脖子時,被告欲保護其子女安全,情急之下推開原告而與原告拉扯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而非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是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攝之照片三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門診驗傷診斷書一紙,固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為真,依上所述,亦難認係被告故意毆打被告所致,自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間。另原告指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遭原告毆傷乙節,原告就該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所發生右大腿二處瘀傷之事實,固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警訊卷可稽,惟該腿部所受之傷害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十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尚難僅憑原告就此事實有聲請對被告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即認被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所提之證據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
五、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據以請求兩造所生子女監護權部分,亦失所附麗,本院自無由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子女之監護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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