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拾壹台(含IC板拾壹塊)、積分卡(五十分)陸張、積分卡(二十分)拾參張、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九十三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自強夜市」,擺設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十一台,並在現場擔任兌幣、開分工作,而在上址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適有 黃錦秋李敏彰李敏賢林志評劉奕廷蕭旭成 等人(以上六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前開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五十分之積分卡(聲請書記載為寄分卡,以下均稱積分卡)六張、二十分之積分卡十三張及其經營所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又本件開始
經營之時間一節,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供承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經營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等語,但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改稱伊從九十四年五月開始擺放流動性電玩等情。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此外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供述其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經營一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開始經營時間之真實性,顯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明確供明伊開始經營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伊偵查中是回答從今年(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經營,不知為何筆錄會記成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經營等語,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即開始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下,應認被告開始經營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更正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載開始經營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併此敘明。
㈡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黃錦秋、李敏彰、李
敏賢、林志評、劉奕廷、蕭旭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
」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五十分之積分卡六張、二十分之積分卡十三張及所得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十一台電子遊戲機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五十分之積分卡六張、二十分之積分卡十三張,及五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即機台、積分卡部分)及所得之物(即五百元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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