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甲○○測得酒精濃度值之記載均更正為「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一二三‧三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另更正「 許惠汸 」為「 許惠淓 」,並將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酒醉之程度,經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結果,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二三‧三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酒醉駕車而肇事;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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