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源記載部分中之「案經被害人甲○○訴由……」等文字更正為「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經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之刑度,並無不妥。被告既未能指摘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確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與告訴人乙○○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九十五年刑調字第○四二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有該次審判筆錄可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原審卷及偵查卷內可參,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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