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張秀梅 所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受損情形為「致張秀梅所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後車輪破損及右後葉子板凹陷擦損等損害」;證據部份補充、更正「酒精測定值列印表」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
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形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秀梅所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上揭所述之損害,惟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身體傷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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