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度交聲字第8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18日以蘆監二字第裁46-AEB20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200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輕型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
4日上午9時45分許,持逾期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攔查後,以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當場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本機關,以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同時持有逾期輕型機車駕照及有效普通小型車駕照,於員警攔查當時曾向員警陳述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可駕駛輕型機車,惟員警不顧我的辯解,逕以「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為由掣單舉發,嗣我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改依「未帶駕照」裁罰,惟原處分機關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規定裁決,然異議人曾於同日詢問臺北市監理站,其表示本件應依「未帶駕照」裁罰,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卻仍維持原舉發之處分,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未帶駕照」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及同條例第25條第3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係3種截然不同之違規處罰型態,前者係指汽車駕駛人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次者係指汽車駕駛人雖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換發駕駛執照,仍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形;末者係指汽車駕駛人持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執照,僅因疏忽或他故致駕車時未隨身攜帶該駕照而言。上開3條違規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異,其處罰之目的亦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4日上午9時4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查時,因未攜帶駕照,而未出示駕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1份,載明:駕駛人稱忘記帶機車駕照、行照,便請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詢是否有機車駕照,駕駛人僅出示1張健保卡,當時並未向職說明其有汽車駕照,依健保卡上的統號向派出所查詢,發現其機車駕照逾期多時,職也當面告知當事人,其機車駕照已逾期多時等語明確,首堪認定異議人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出示任何駕照之事實。
㈡按處罰行為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監
理機關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並確保駕駛人有完備之駕駛能力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前於87年12月14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4年10月2日止),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違規時、地遇警攔查時,異議人仍處於上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甚明。故舉發當時,異議人客觀上仍係處於持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駕駛執照之狀態,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屬「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形,而非屬「駕照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換發,仍持非有效之逾期駕照駕車」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於87年12月14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4年10月2日止),而得駕駛輕型機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攔查時,雖未攜帶普通小型車及機車駕照,且機車駕照經警查詢,業已逾期,然其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仍得駕駛輕型機車,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規範情形有間,自難以該條文規定逕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為由而裁處,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