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2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陳昭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10號、89年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1月20日及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及89年毒偵字第17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0月17日依法釋放;又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再於9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9月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0日上午之某日起至95年2月12日下午之某時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鎮○○路○段慧因巷159號旁空地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依序:㈠於94年9月25日15時24分許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5年1月9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慧音巷159號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5年2月14日15時10分,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