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乙○○
甲○○○ 王江彩蓮 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丁○○負擔十三分之六,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059號執行費新台幣36,97
5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文慶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95,760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1,198元│由聲請人預納1,190元,支出1,122元,餘│││││68元移入第二審。│││││由第二審移入314元,支出76元,餘238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③│民事差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裁判費│158,009元│由相對人丙○○預納85,273元,相對人鄭│││││ 文吉 預納72,736元。│├──┼─────────┼────────┼──────────────────┤│⑤│第二審送達郵費│842元│由原審移入68元,相對人丙○○、丁○○│││││各預納544元,合計1,156元,支出842元│││││【其中相對人丁○○應負擔之郵費為389│││││元(即842元×十三分之六),相對人林│││││義平應負擔之郵費為453元(即842元-38│││││9元)】,餘314元移入原審。│├──┴─────────┼────────┼──────────────────┤│合計│256,309元││├────────────┴────────┴──────────────────┤│附註:││一、第一審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部分:││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十三分之六為:44,981元。││即(①+②+③)×十三分之六=44,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餘由相對人丙○○負擔為:││即(①+②+③)-44,981元=52,477元。││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㈠、相對人丁○○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4,981元-應退還之第二審郵費(544元-389││元)=44,826元。││㈡、相對人丙○○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2,477元-應退還之第二審郵費(544元-453││元)=52,38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