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部分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李箱暨箱內之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侵占入己。復自93年10月8日起至11月19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不詳行動電話機利用前開所侵占之SIM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密碼,多次在不詳地點盜打該行動電話,使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全國各處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電信服務,進而致該公司誤認為係用戶甲○○撥打該行動電話而對之提供通話服務,乙○○亦因而取得免付新台幣(下同)2,008元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侵占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又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違反電信法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斷。原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電信法第56條之罪,然業以書面補充更正,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本院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行李箱暨放置其中之行動電話,進而盜用該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享有不法利益2,
008元等被害人甲○○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事後已賠償所盜打之上述通話費用,並考量被告盜用他人SIM卡通信之時間長達月餘,與其雖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但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侵占供己盜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否應宣告沒收乙節,按電信法第60條係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應沒收之物。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則依上述,上述SIM卡係被害人甲○○所有之電信設備,並非應依同法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