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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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起至同日十九時止,在其工作之南投縣○○鎮○○路三豐紙廠外面的小吃店,飲用高粱酒一杯。」,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酒醉之程度,經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結果,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三五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一七五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酒後駕車肇事,駕車衝撞路旁電線桿;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